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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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蘇銀祿
被 告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02.11晚上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段第4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92巷口機車停區內靠邊停下
,準備向左切駛起步再繞過前方停車、右轉民權東2段92巷
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0068─GX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同向
駛來、亦同為右轉該巷內,致其所駕駛之CY─0980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頭擦撞原告所駕駛之0068─GX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送修後花費新台幣(以下同)13
、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訴請被告賠償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0.07.21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4769
00號函檢送本院之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暨照片等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07.3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