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紳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璋
被 告 恩得 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浩忠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5
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
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於100年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查系爭本票係
原告承攬被告恩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之工程款
,被告恩得公司標得公共工程之「白河段邊坡排水維護工程
」,由被告黃清溪於99年11月24日出面委託原告承攬「擋土
排樁處理工程」,因被告另需鋼筋材料綁紮後再行灌漿凝土
製成擋土牆,要求原告幫其代為訂購鋼筋材料,以利工程之
進行,因鋼筋材料商要求現金交易,被告黃清溪要求原告先
行代墊,並交付票期約2個月左右之客票(即發票人 蔡國珍
、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8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保證該支票定當兌現,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代墊鋼筋材
料款予鋼筋供應商。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
被告竟以原告代墊鋼筋材料之鋼筋被偷竊為由,拒不給付剩
餘款項275,083元。惟依工程施工簡式合約,原告僅負責承
攬施工,材料由被告恩得公司提供。原告係被告恩得公司要
求幫其代為訂購鋼筋材料,先行代墊費用,至於保管責任問
題,鋼筋送至工地時是由被告恩得公司工地主任 林士英 簽收
並收執發票,原告僅是施作部分小工程,不負工地材料保管
之責任,合約中亦未記載保管材料之條款,故鋼筋被竊取與
工程款無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
08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
83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恩得公司標得「白河段邊坡排水維護工程(
99-1)」邊坡補強基樁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後因被告恩得公
司財務問題跳票先給付500,000元,餘350,000元簽發系爭本
票支付。被告恩得公司承包之決算數量以合約金額全數,於
100年2月1日直接從銀行提走,因原告另轉包他人施作,人
員、機械調度不良造成工期逾期,致被告恩得公司被罰款92
,455元,尚待被告恩得公司向原告求償。本件金額差異在於
鋼筋遺失數量金額,以合約精神,被告恩得公司將整個工程
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不但轉包還未善盡維護工地保管責任以
至逾期。以80公分樁每公尺所需鋼筋76公斤計算,工程數量
共372米,總共鋼筋數量應為28,272公斤,被告恩得公司估
價單明顯以估44,020公斤,已明顯高估。依兩造約定鋼筋是
由原告購買,由被告恩得公司付錢,惟鋼筋運到後係由原告
施工,故原告應負保管責任。原告第一次買鋼筋有買足夠的
量,後來是因為鋼筋不見了,再追加買進,鋼筋係由原告加
工,原告應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0年1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對原告承攬被告恩
得公司之工程,約定由被告恩得公司供給材料,系爭本票係
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原告請求之票款係因工地之鋼筋
遺失,再購買產生之費用等情,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
何人應對鋼筋負保管之責。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
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
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施工之鋼筋係放在工地,原告在現場直接加工,使用時去拿
即可,不必另外點數量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
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恩得公司已交付所供
給之材料予原告使用。則兩造所爭執之鋼筋既非因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依上開規定,因材料失竊而生之損失即應由
原告承擔。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因鋼筋遺失所重新購
買之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75,083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