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陳祥榕陳立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祥榕即陳立夫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
對人陳祥榕即陳立夫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件、戶籍謄本1件、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00年9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6227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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