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郭來福
被 告 吳怡靚 原名 吳名珠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予伊,以茲
擔保。詎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兼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雖伊一再催索,惟無效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其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
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經查,
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既因存款不足或兼拒絕
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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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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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V0000000│七萬元│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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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V0000000│十萬元│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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