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洪文濱
被 告 李依玲
李宜蓁
李謹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志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李京翰 曾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8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213,725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志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另連帶保證
人即被繼承人李志文已於99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8日雄院高
99 司繼 司協字第1978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