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茂泉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傅素蓮

被   告  陳再輝
被   告  陳嘉雄
被   告  余明融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被   告  余諭映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哲正
法定代理人  蔡淑麗
被   告  葉儒璋
被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威宇
被   告  陳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五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二
百十一 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
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再輝取得,代號丙部分二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雄取
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璋、陳怡靜、陳威宇、陳
瀅如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四四分之七一,由被告陳再輝負擔八分之
三,由被告陳嘉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
璋、陳怡靜、陳威宇、 陳瀅如 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165之8地號,
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
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持分如附表所示。蓋被告余明融、
余諭映、葉儒璋、陳怡靜、陳威宇、陳瀅如等6人之應有部
分僅公同共有1/144,即面積1.4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無法
作為有效之土地利用,請求渠等部分分割於嘉義縣水上鄉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甲部分,並由原告取
得,原告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補償被告余明融等6人,俾利分割。蓋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經原告要求被告渠等協議分
割,均不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茂泉取得,乙部分面積7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再輝取得,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嘉雄取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以3,650元補償
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璋、陳怡靜、陳威宇、陳瀅如等
6人以公同共有取得。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
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磚木造、屋齡約80年、由 陳章 所建築、門牌號
碼嘉義縣鹿草鄉後崛98號房屋1棟,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乙情
,業據本院100年3月4日履勘現場屬實,應堪認定。
2.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代號甲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代號乙部分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再輝取得,代號丙部分
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雄取得,而甲、乙、丙部分均形狀
完整,西臨道路,對原告及被告陳再輝、陳嘉雄而言,價值
相當,且均便於出入,應屬公平。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房屋1
棟,惟該房屋並非兩造所有,且為磚木造,歷時久遠,目前
無人使用,價值不高,應無保存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璋、陳怡靜、陳威宇、陳瀅如應
有部分僅係公同共有14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在卷可稽,核算面積僅1.4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若予分割
,亦不利於使用,而原告 陳明 願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予以補償,取得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璋、陳怡
靜、陳威宇、陳瀅如之應有部分,本院認為尚符市場行情,
應可採取,原告應有部分為104.03平方公尺,經分割後取得
106平方公尺,即被告余明融、余諭映、葉儒璋、陳怡靜、
陳威宇、陳瀅如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自應補償被告
余明融等6人。被告余明融等6人應有部分面積為1.46平方公
尺,業如上述,核算價值為3,650元,應由被告余明融等6人
公同共有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
┌────────┬──┬───┬────┐
│姓名│持分│面積(│分得位置│
│││平方公││
│││尺)││
├────────┼──┼───┼────┤
│陳茂泉│71/│104.04│甲│
││144│││
├────────┼──┼───┼────┤
陳再揮 │3/8│79.13│乙│
├────────┼──┼───┼────┤
│陳嘉雄│1/8│26.37│丙│
├────────┼──┼───┼────┤
│余明融、余諭映、│公同│1.46││
│葉儒璋、陳怡靜、│共有│││
│陳威宇、陳瀅如│1/│││
││14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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