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原告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再審被告 坤儀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新建之廠房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完工,同年十二月遷入,於整理公司檔案資料時發現重要證物「出口報單」漏未提出,此「出口報單」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四日宣判,而該「出口報單」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為再審原告發現而漏未提出(所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併此敍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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