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邦 為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上訴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香港訂單認證書亦即我國駐香港代表機構亦即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所有我國對香港,澳門均以上開機構為駐外代表,我國機構之認證文書,何以不是公文書,原審附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之認證顯有誤解,所謂公文書,私文書在定義上有澄清之必要。
二、中華旅行社係我國派在香港之中華辦事處,對外代表中華民國,此可由鈞院洽外交部即可查明真相,若誠如原法院所認定「中華旅行社駐香港」章即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訂單,然此中華旅行社為一駐港之民間團體,其有何權利做此認定?此公文書之製作效力又如何?與中華駐日代表辦事處公證效力又何如?原法院不查逕以「駐港之民間團體」認定其公文書為私文書,豈止是司法上的笑話。
三、上訴人因汰舊換新機器,以出售舊機器予第三人,分以第一批,第二批。第一批訂單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交貨,訂單係二月間所定,第二批於同年六月間所下之訂單,但因第二批貨遭被上訴人查封扣押,無法如期交貨,按上訴人接獲訂單後,依訂單上所指示之機型號碼,上訴人僅存之三台欲出售,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而無法如期交貨。要約承諾亦可依意思實現而為承諾,要約以訂單為之,而承諾即上訴人將上開查封之機器寄達第三人即為意思實現。
四、上訴人以訂單上所列之機器公司僅有查封清單上之機器,其他並無多餘機器可出售,上訴人原進貨之價格,以出售該機器公司結束營業盤清價格以新台幣來計算,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以美金計算,其中匯率變動差價,導致售價比進價還高,另原審以「若確有該買賣行為存在,原告大可購買新機器以轉售予香港公司‧‧‧」上訴人並非以此為營業目標,原審已誤認債權人假扣押提供擔保的本意,按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在假扣押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不以債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因此在假扣押期間,上訴人因香港公司所下之訂單承購之機器因遭法院查封而無法提出交貨,此原定計劃以假扣押期間所發生之損害,均屬上訴人之消極損害,上開法條係保護債務人之立法本意即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
五、以法官創法的功能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有很大差異,英美法國家法官具有創法功能,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未具創法功能,就本案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發生損害,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故意過失為必要,侵權行為的理論就本條而言並不適用,何來「因果關係之理論」?其判決理由已離去太遠,何況是自創因果關係理念!
六、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前已出售香港公司七部蒸鍍機器,在本件損害發生之前已出售,即提出供法院參考之用,且國際貿易慣例,契約訂立地與契約履行地不一定要相同,指定貨物到達地點即可,此點被上訴人在國際貿易認知上有誤解。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已運送出去的詳細目錄,非本案之重點:而本案所爭執的即被上訴人所查封之機器確實有訂單存在,且經台灣在香港辦事處中華旅行社,中華民國官方認證機構所認證;上訴人已出售七部機器並不在上訴人公司內;而被上訴人所查封之機器是事實,且有查封筆錄可循,就此點法院已詳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明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八、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機器五組,提供三百三十萬元提供擔保求債九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亦是認定被上訴人所有查封機器價值已足清償該數額。
按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機器五組詳如筆錄,若以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三百三十萬元,求償九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而每組認定有數百萬元之譜,若機器誠如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價值上開數額,何以被上訴人願提出三百三十萬元之擔保,求償九百多萬之譜,價值認定因立場不同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亦提供鈞院參考。
九、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依據:㈠依被上訴人查封時即損害賠償發生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美金一元兌換
新台幣二五‧七三五元計算,三台總值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扣除八十萬九千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機器照片六紙及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委託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三部機器即型號SC6SA二台、SC6SB一台。惟查該型機器耐用年數,依據行政院財政部(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函令僅為八年,而上述三台機器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一九八二年即民國七十一年二台,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一台,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已分別使用了十三年六個月及十二年六個月,早已超過該機器之耐用年數,是其殘餘價值已在零以下,而前述中華鑑定公司之報告竟認殘餘價值為僅八十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竟然可以美金九萬元(約合台幣二百七十萬)之高價出售香港公司,甚且高於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向大同水晶公司購入時之價格六十二萬七千元,亦即系爭三台機器上訴人七十八年之進價分別為二台SC6SA為二十一萬四千元,一台SBC6SA為四十一萬三千元(見上証一),是以上述鑑定價格及香港公司之購買價格,顯然違背中古機器只有逐年降價,而無漲價理由之常理。而不可採信。且查本件上訴人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案號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三號)也曾囑託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見上証二),三台機器價格各為十五萬、十五萬、十三萬共計四十三萬,焉可能以高達約二百七十萬之價格出售。又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三部機器八十四年之殘餘價格僅四十三萬,而上訴人委託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卻認係八十萬九千元,惟不論依何鑑定報告為符合真實,均可証系爭已超過耐用年數四年之機器,實無可能高達新品一半之價格之理。
二、次查,依前述上訴人於前案就相同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三審駁回確定(案號新竹地院八十五年訴字四九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六0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一七七一號),該案上訴人曾主張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該香港公司亦有向上訴人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之系爭蒸鍍機七部,上訴人公司已履行出貨完畢,足証其之前即有與該香港公司進行交易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以証上開交易之報關出口資料及貨物明細,顯見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並非該七部蒸鍍機,且收貨國為韓國公司亦非該香港公司,足証其與香港公司之交易並非真正。(見被上証三)
三、再者,由上訴人於前案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四九三號事件所提其公司財產目錄可知(見被上証四),上訴人公司之蒸鍍機至多僅有七部而已,其自述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出售七部給該公司,如何能於賣予香港公司後,又有其他三部機器可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賣予香港公司,被上訴人實應舉証其為何又多出三部機器可賣,否則其主張顯不可採信。
四、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與香港公司交易之事實,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之買賣,且其等要約承諾尚未一致,買賣尚未成立,業經上訴人於一審証述明確,是其於訴訟中才提出之香港中華旅行社提出之認証書,即便認証書形式真正,惟其等臨訟編篡之買賣証據,據以向香港中華旅行社提出認証,亦無實質証據力可言。且其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查封,苟其已將上揭機器出售香港公司,為何超過六日未打包裝船輸出,且於被上訴人查封時,其理應要求查封其他財產,惟卻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顯見其主張已與香港公司完成交易,洵屬不實。
五、復查,本件上訴人查封之蒸鍍處理機,型號為SC6SA型者,被上訴人僅查封二台,另一台SBC6SA者,上訴人並未查封,有查封筆錄可稽,上訴人卻連未查封之SBC6SA也請求賠償,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次可見上訴人移花接木之不實花招。
六、末查,上訴人又提出上述三部機器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日本昭和真空公司購買係爭相同型號之新機器,共需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台幣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提出發票及日方公司要約書,惟卻無該公司之承諾購買及發票上完全沒有簽名用印,是難認該交易為真正。且查,既然系爭機器市面上仍有新品可買,香港公司竟然願意花費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約合新品之一半),去購買三部已超過耐用年限,即使用年限已十二年及十三年,而不斷維修之老舊機器,此顯然低估香港公司之智慧,違反一般公司交易之常態,顯見上訴人與該香港公司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與香港公司有此交易,幾近天方夜譚,所提証據亦欠缺實質証據力,實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同向訴外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租廠房比鄰而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遭不明原因導致滲水,經雙方協調如何解決之際,被上訴人竟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組機器查封,而上訴人預計於八十四年擴大規模增加生產,出售舊機器以汰換新機器,增加生產量,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訂單,以美金九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微調蒸鍍機三台,惟因該機器被查封,故無法成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在原審主張按折舊九年後之殘值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賣價,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上訴本院後則減縮訴之聲明,主張依查封時之殘值及查封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賣價,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DING
LTD.公司訂單,惟該訂單乃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該英文訂單上雖蓋有「中華旅行社駐香港」之章,惟該認証之時間竟為訂購日後之二年餘,殊難僅憑該訂單,即認上訴人已有計畫將系爭被查封之機器出賣,而其所提出香港律師認証之訂貨聲明,亦同屬私文書之類,實難令被上訴人相信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自認「香港公司之訂單是要約,我們公司送貨出去才是承諾」等語,且也看不出上訴人已同意出賣系爭機器,或有準備出賣之動作,足見雙方之法律行為尚未完成,亦即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主張其因機器被查封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之標準,係以其出售予香港公司之價格,扣除六年之折舊現值為計算標準,然上訴人出售香港公司之價格竟比七十八年時進貨價格不降反漲數倍,顯不合常理,且機器查封時之殘價究為若干?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請求數額亦一再更改,顯見上訴人並非確有損害。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就相同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組機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查封,後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函請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第九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之訂單,其上所載三組機器型號分別為真空蒸鍍機(SC6SA)二台、真空蒸鍍機(SBC6SA)一台,而上訴人被假扣押查封之五組機器中,其中微調蒸鍍機之型號為編號一SC6SA七號一組、編號四SC6SA二號一組、編號五SER00-0000000組,前二台機器與香港公司欲購買之SC6SA型號相符,至於編號五之SER00-000000則為機器之編號,並非型號,其實型號SBC6SA之機器,其編號即為SER00-000000,僅因查封物品清單漏未記載型號而僅記載編號,致生誤會,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上之七部蒸鍍機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全部出售,如何再有本件之三部蒸鍍機出售予香港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係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財產目錄(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九九頁),而系爭三台機器被查封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是上訴人主張香港公司欲購買之機器即為被查封之機器,尚非無稽,堪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後又聲請撤銷假扣押,顯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假扣押,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機器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理由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機器無法出售之消極損害,固據其提出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訂單一紙(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載有訂購真空蒸鍍機(SC6SA)二台、真空蒸鍍機(SBC6SA)一台,每台價金美金三萬元,總價為美金九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訂單之真正,查該訂單為一私文書,雖經「中華旅行社駐香港」之認証,其上並蓋有認証章,惟查其認証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係訂購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後之二年餘,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因另案(新竹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三號)遭敗訴判決,始於該案上訴本院後前往認証,顯見已失訂單認証之原意,其認證之效力已屬薄弱,上訴人雖又提出經香港律師聲明該訂單屬實之法定宣告書(原審卷第十四頁),然此亦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該訂單之真正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為真正,其性質僅屬買受人之要約,尚待出賣人即上訴人之承諾,買賣契約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香港公司之訂單是要約,我們公司送貨出去才是承諾」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查系爭機器仍在上訴人廠房,迄未出貨,業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訴外人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之要約,顯然尚未經上訴人之承諾,是在上訴人承諾出賣該批機器之前,尚難僅以一屬要約性質之訂單,即謂上訴人與香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該香港公司亦有向上訴人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之系爭蒸鍍機七部,上訴人公司已履行出貨完畢,足証其之前即有與該香港公司進行交易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欲証明上開交易之訂單、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觀之,該出口報單所載之買受人並非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而買方國家則記載為韓國,是該批貨是否確為香港公司所買,尚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確為香港公司所買,然只能証明香港公司確有購買第一批貨,並不能証明其必會購買第二批貨,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因查封而受有未能出售機器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尤有進者,縱認系爭訂單為真正,惟訂單上僅記載所欲訂購機器之型號、數量、價格,並未載明所欲訂購機器之年份,是香港公司所欲購買者究為新機器或中古品,已有不明,且其上所載訂購價格為美金九萬元,依查封時之匯率1:25.73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然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大同水晶公司購進該等機器之價格分別為SC6SA一台十萬七千元(兩台為二十一萬四千元)、SBC6SA一台四十一萬三千元,三台合計為六十二萬七千元(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焉有可能於經六年折舊後,其價格不降反升,而能以高於原價將近四倍之價錢賣出,顯然違背中古機器只有逐年降價,而無反而漲價之常理。況查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八年(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第十三頁),而系爭三台機器出廠年份SC6SA二台為西元一九八二年,SBC6SA一台為西元一九八三年,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查封時,已分別使用了十三年六個月及十二年六個月,早已超過該機器之耐用年數,是其殘餘價值應屬甚低,而依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見外放証物)雖認系爭三台機器於查封時之殘餘價值尚有八十萬九千元,惟查上訴人曾依侵權行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新竹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三號)曾囑託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三台機器於查封時之價格各為十五萬、十五萬、十三萬共計四十三萬,且上訴人於六年前買受時亦只有六十二萬七千元,而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竟認尚有八十萬九千元之殘值,顯見已有高估之現象,惟不論依何鑑定報告,已超過耐用年數四、五年之機器,應無可能仍以每台高達美金三萬元之高價賣出,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於七十八年買進機器時,係以出賣人結束營業盤清價格來計算,且因匯率之變動,導致售價比進價還高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大同水晶公司係以出清存貨之價格出售,且八十四年之美金匯率並未明顯上升,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香港公司所欲訂購之機器為真空蒸鍍機,核其性質並非不可代替物,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屬實,上訴人自可以他同種類、型號之機器出售,不致因系爭三台機器經被上訴人查封而無法獲致買賣之利益,況如上所述,香港公司所要約之價格較上訴人購買該批機器之價格高出許多,若確有該買賣行為存在,上訴人大可購買新機器以轉售予香港公司,仍無礙於其獲得豐厚之利潤,上訴人雖辯稱:機器是汰舊換新以增加產量,上訴人公司並非從事機器之買賣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汰舊換新之主張舉証以實其說,且香港公司之訂單上並無特定機器之編號,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遭受無法出售機器之損失,惟據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存在,縱認上訴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惟查上訴人與香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無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成立,非謂若無假扣押,必能成立買賣契約而獲取利潤,假扣押既非契約不成立之絕對、唯一原因,是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而無法出售機器所失之利益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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