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白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
0年3月4日發卡起至97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
5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2,025元(內含
消費本金192,025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2,025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
。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無法還款云云置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復未加以爭執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025元,及自
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
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