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茲更正為
「而使渠2人行無義務之事」;第2行「95年11月5日」
,應更正為「95年11月15日」。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所持菜刀一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事
發迄今已逾2年之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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