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眾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宏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97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5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台幣1,7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6,97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3日委託原告代工膠帶
塗佈上膠,代工費用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元計
算,原告已依約代工完成並於同年5月18日交付被告,全部
成品49,696㎡,代工費用共166,978元(含營業稅),詎被告
拒不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於97年3月10日前清償,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加工塗佈上膠時,約定原告應確實掌
握塗佈重量及厚度、均勻度,不得有包風、皺紋等異常發生
。惟原告代工之膠帶塗佈,竟有塗佈不均、缺膠或無膠等嚴
重瑕疵,而不具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經伊於96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先
後通知原告膠帶中央有明顯嚴重無膠情形,劣質產品約有兩
萬㎡,請其依成本價25.64元/㎡,即總價564,080元買回,
當時原告亦派員到場查看,並希望被告幫忙處理將損失降至
最低。嗣於同年月22日,被告接到購買上開有瑕疵膠帶之客
戶投訴,要求產品售價打8折,共計折價155,000元。被告因
此派人到原告公司協調原告負責10萬元賠償損失。其後,被
告復陸續購買該瑕疵膠帶之新加坡ADH、馬來西亞LTI、台灣
波麗行等客戶,要求被告嗣後同類產品必須折價出售作為補
償及向被告索賠,金額共計為223,471元。被告乃於96年8月
23日交付折讓單給原告,表示系爭膠帶塗佈代工帳款及稅捐
被告不支付,原告收受後未作任何回應。查因原告代工之膠
帶塗佈因不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23,471元,外加商
譽損失,更無法估計,被告已於97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在案,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
少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3,471元,並主張與原告
之前開承攬代工費互為抵銷,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委外塗佈代工訂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原告否認其代工塗佈上膠之膠帶
有此瑕疵,被告就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所
提出之傳真資料、照片、客戶要求瑕疵賠償往來文件、存證
信函等影本,或為其單方所作成,或為其客戶索賠資料,不
足據以認定原告完成及交付之塗佈膠帶有上開瑕疵。而證人
甲○○固曾在接獲被告通知後,前往查看有問題之膠帶,但
無從證實該項瑕疵膠帶,即為原告所塗佈上膠之代工產品。
另證人己○○雖證稱:他在複捲時,有發現膠帶有部分沒有
上到膠,該等膠帶為原告交來的貨云云。惟其又稱該等有瑕
疵膠帶是由原告代工之產品,乃上級即特助丁○○告知的等
情,顯然其認定該項有瑕疵膠帶為原告代工塗佈上膠,實際
上乃聽聞自丁○○,並非由產品之外觀辨認,或係自己收受
及複捲該產品,親眼見到此項瑕疵。此再從其無法說明原告
代工產品之外觀包裝,並參酌被告亦自陳:由產品看不出那
家公司代工,當時訴外人炎洲化學公司及被告公司自己也有
作(指膠帶塗佈)等情,益可明瞭。證人己○○之證言,自
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代工之膠帶有塗佈不均、缺膠等瑕疵,其主張對原告
有前開223,47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與系爭貨款債務抵
銷,委屬無據。原告本於承攬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代費用166,978元並自限期清償屆滿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1,770元,傳喚證人己○○,由被告繳付證人旅
費682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52元,依法應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扣除被告已付證人旅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為1,77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