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擔任原告管
理員,除負責管理庶務外,並代收受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
2詎被告竟在96年9月至97年5月期間陸續挪用所代收之管
理費,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同意返
還380000元,並出具切結書、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
3為此,依侵權行為、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切結書、本票、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被挪用一
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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