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甲○○○商業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
償,每期應繳金額398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
餘額103480元。該債權中之23880元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312條清償承受另一原告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餘79600元亦尚未
償付。原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清償承
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甲○○○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0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3880元,及自96年2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