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白金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2年10月22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7年6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1,971
元(內含消費本金178,619元、利息23,352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
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
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1,971元,及其中
本金178,619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971元,及其中178,619元部分自9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