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
第七九一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三七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15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37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105,000元,參以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第)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20,125元(計算方式:105000元x0.05x(
3+10/12)=2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