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投
簡字第442號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本件係
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聲請人於第一審時並無庸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
亦未提出於第一審有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之上訴訟費
用亦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
台幣3,870元。是聲請人再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