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致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踰越安全設備圍籬而侵入告訴人 邱基豪 所經營之婦產科診所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被告吳致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輝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2時1分許,騎乘 翁榮春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一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自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6巷12弄,徒手攀爬並翻越邱基豪所經營之邱基豪婦產科(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號)側門處足以作為防盜設備之圍籬後,再將圍籬內未上鎖之鐵門打開進入邱基豪婦產科內,徒手竊取邱基豪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自另一木門離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致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翁榮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另案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竊4,000元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3日新北裁管字第1115514678號函暨交通違規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與案發日期相近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騎乘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舉發之實際駕駛人均為被告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59張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一帶,自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6巷12弄徒手攀爬並翻越邱基豪婦產科側門處圍籬後,再將圍籬內未上鎖之鐵門打開進入邱基豪婦產科內,嗣後自另一木門離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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