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
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案)。⑶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另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
執行,嗣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0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