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紹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有陳報狀1份可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3罐(價值合計新臺幣90元
),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之,有陳報狀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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