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8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 房曉君房芷萱 二人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4,且感情尚融洽,但被告自72年間起即外遇不斷,經常酗酒,酒後動輒對原告及子女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且曾抓原告頭去撞牆,將原告衣物全部丟棄門外,並將神桌上之物品包括父親之牌位掃落一空,甚至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被告縱情享樂,從不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一人含辛茹苦將子女二人撫養長大,於91年間,原告及二名女兒因懼怕被告酒後再度辱罵毆打,便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後,被告一人獨自居住上開大興西路住處,除從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外,甚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常向長女房曉君伸手要錢。被告種種行為,令原告及子女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原告長期受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悉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其上並記載,於89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長安診所應診時,受有「右手腕血腫、頭部右顳葉皮下及左膝血腫」等傷害。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女房芷萱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之生活狀況?)我於91年與原告一同搬回外婆家,之前與被告一同住在大興西路戶籍址。因為被告每次都喝酒鬧事,我與原告受不了才搬走的。被告每次都是深夜喝醉酒,會亂摔東西,踹門,還會罵人。像他會罵原告和奶奶,罵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被告還會動手打原告,像他會拿板凳打原告,還會很用力地與原告拉扯,造成原告有瘀青的傷。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在我高中時還住在勇一街時被告就經常會打原告。他大約2、3天就會喝醉一次,也幾乎每次喝醉就會打原告。
原告搬回娘家後與被告就再也沒有同住,也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辯。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身心俱受傷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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