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九㎜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由其堂哥 徐文勇 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一四鄰水流四五號住處房間內(徐文勇之住所與甲○○之住處係三合院式之建築,二人分住不同之建物,但門牌號碼相同)交予甲○○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九㎜之改造子彈四顆,甲○○收受後隨即將前開槍彈放置於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徐文勇因故在其住處房間內上吊自殺,甲○○仍繼續持有前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槍彈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之座位下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試射一顆,尚餘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九、六六頁、本院卷第八、五七、五八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佐,而前開改造槍彈,經送鑑後,認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三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八至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十一條刪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另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上揭說明適用之餘地,宜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數量亦非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九㎜之改造子彈三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子彈一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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