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駕車時不滿在後駕車行駛之告訴人甲○○對其按喇只之細故,即持修眉刀脅迫並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顯然可議;且傷害部位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係在頸部之人身重要部位,惟僅造成告訴人頸部擦挫傷,其程度尚屬輕微,另被告自陳其有重度憂慮症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綠色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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