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竊取 陳董和 意所有、 伍錫和 所使用之XQZ-925號車牌0面。
二、查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既能將裝設在 陳董和意 所有、伍鍚和所使用機車上之車牌拔取下,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若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其交通違規車牌遭扣,即起意行竊他人車牌,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及財物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所竊得之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不予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94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可憑,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已丟棄等語(見94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