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之宿舍內,與同事甲○○因細故致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宿舍內,持鐵棍(未扣案)打甲○○全身,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並左大骨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左橈神經受損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另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度辯稱:是告訴人先拿鐵棍打伊,伊只是想要防衛云云,惟查,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行為(即以鐵棍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逕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如被告所述情形,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有多處受傷,且所受傷害非輕,足認被告行為均非單純阻擋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對方,而致對方多處受傷,被告本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另參諸被告其後已坦認本件傷害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末查,被告乙○○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僅因細故將被告毆打成傷,與被告係同事關係,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因未扣案,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又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