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授權同意書上「 蕭福麟 」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證人 張志雄 」等文字後補充記載「、 羅責修 及告訴人蕭福麟」,另於「流當證明書」等文字後補充記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文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偽造「蕭福麟」署名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授權同意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授權同意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僅係靠行於告訴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其持典當之車輛分期款項除其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違約金係告訴人為其繳納外,餘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行費、保險費、交通違規單、燃料稅、牌照及代繳貸款違約金共計91587元(此經證人蕭福麟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蕭福麟」署名二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