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於90年
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17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2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37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377)各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540號鑑定通知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94年7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5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
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