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85年4月間起,突然性情大變,不肯工作,鎮日遊手好閒,性情變的乖戾暴躁,原告雖好言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如此繼續約3個月後,被告竟離家出走,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因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黃建鑫 (00年0月00日出生)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我現與原告同住於建國路址,我在2、3年前才搬到建國路,之前是住在大溪鎮齋名寺那邊,地址我講不出來。之前我住在大溪時,被告原有與我同住,但在我高中一年級時,被告講說要出去工作,就開始很少回來,最後一次回來,也是在我高一時,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我自己一個人住在大溪,半工半讀,直到2、3年前,才搬到建國路與原告同住。兩造原本同住○○○鄉○○路,也是在我大約國中畢業時,被告帶著我從萬壽路搬到大溪,在那裡租房子,原因是什麼,我也不確定,不過當時兩造有吵架。吵完之後,被告就叫我先搬到姑姑家住,之後就帶著我到齋明寺租房子住。可是住了快1年了,被告就自己沒有再回來了。」「(問:兩造同住時感情如何?)他們經常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我也不太確定。有一陣子是為錢的事情在吵,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可是之後被告有了工作,也還是在吵。」等語明確,應足採信。
(四)依上述事證,可見兩造於同住之時,即常因金錢等瑣事爭執,相處並不和睦,於證人黃建鑫國中畢業時(即約87年間),被告又偕同證人黃建鑫遷出兩造共同住處,其後被告更自行離家,是以兩造分居已經超過7年,又無任何之情感連繫,彼此形同陌路,原告甚至不知被告身在何處。故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於兩造間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關係顯已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