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甫執行完畢,仍不思悔過」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已自承:我要麻煩友人載我去,後來來不及就未去報到等語,核與其父 蘇德勝 供述:有收到教育召集令等語,足徵被告明知有教育召集之事,而仍未按時前往報到之情已明。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教育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召集令收受回執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其中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知應接受教育召集,竟放任時間經過,未按時前往,犯後飾詞空辯,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