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借
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2月3日、93年11月29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150,000元,
利息則按年息18.25﹪、年息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現金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98,281│自95年8月24日起至│20﹪│
│元│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按│
│││年息計付)│迄日│年息計付)│
├──────┼───────┼──────┼───────┼───────┤
│109,359│自95年6月30日│18.25﹪│自95年8月1日│逾期在6個月以│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之計算│
││││││
├──────┼───────┼──────┼───────┼───────┤
│116,959│自95年9月26日│9.9﹪│自95年10月27日│逾期在6個月以│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