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

原告 鍾溪圳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告 陳火生

被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告 李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熊志強

書記官游曉婷

通譯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

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係

依票據關係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火生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等於民國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免作成拒絕

事由通知義務,票號TH739652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18

萬元,到期日95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屆期為付款提示,

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票款及利息。

本件被告等確實尚有投資本金及報酬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李

文德亦自承尚有700多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故本案爭點即

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本於系爭本票

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為是,被告李文德除此之外

之答辯,不過為混淆事實,均為無的放矢,與本件被告等是

否應依票載金額給付原告,毫無關係。

(二)被告李文德聲請傳訊證人 余添福曾貴旭許宏誼 等三人,

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文德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鈞

院於96年6月15日傳訊曾貴旭、余添福二人,該二人證稱「

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代表人李文德與原告討論解除系爭契約之

事」、「渠等所知都是聽李文德一個人說的」,證人余添福

更證稱「沒見過原告,也沒見過原告與李文德談過任何事」

等語( 詳鈞院 96年6月15日筆錄第2-4頁)。另於96年7月6日

傳訊證人 許弘誼 ,亦證稱「解除契約都是聽別人說的」、「

我都是聽李文德跟李武信說的,我並沒有親眼見聞,我不知

道為何沒有領到工程款」等語(詳鈞院96年7月6日筆錄第2

頁)。足見該等證人確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李文德間有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情事,根本不具證人 適格 ,渠等所知,都

是聽被告李文德自己說的,毫無依據可言,而被告李文德聲

請傳喚該等證人,僅為模糊本件爭點,根本無法證明伊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且迄今仍飾辭狡辯稱該等證人能證明系爭

契約已解除云云,洵屬無稽,所為答辯不足採信!且該三位

證人均證稱是「鼎興營造」的 小包 ,是被告李武信找渠等來

做工的,請款單的抬頭是開「鼎興營造」,發票也是「鼎興

營造」云云(詳鈞院96年6月15日筆錄第2-4頁、96年7月6日

筆錄第2頁),既然該等人證均為鼎興公司之小包,均向鼎興

公司請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本來就是由鼎

興公司在付款,何來被告李文德辯稱解約後才由鼎興公司之

情形?縱若部分款項係由原告代鼎興公司支付,怎會將原告

變為付款義務人?被告李文德欲脫免債務,傳訊不相關人等

,以模糊焦點,所為答辯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⑴查被告李文德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然依被

告李武信 於鈞院 所為證述,原證1為其所計算,當初被告李

文德係以原證1之計算表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最多所需投資

之金額,此亦業經被告陳火生於鈞院另案時陳稱:當初並未

說到工程完工階段所有工程款都由原告負擔,當初簽約時拿

原證1給原告看,說原告負之義務是1,600多萬元等語(原證

6),而原告所投入系爭工程投資金額已達1,977萬餘元,早

已超過被告李文德當初所計算之1,647萬餘元,足見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書,被告李文德所為答辯,已顯不足採。

⑵且被告李文德當初所提出之原證1計算表上所載之工程,有

部分並不施作,此亦經被告李武信於鈞院證稱:「原證一預

估工程表內的工程款沒有全部完成,約參佰萬沒有做完,另

瀝青部分減帳金額不清楚,所以實際的施作金額應該沒到壹

仟六百多萬」等語(詳鈞院96年7月27日筆錄第4頁),足見

依當初之約定,原告所應投入之投資金應更少於1,600萬元

才是,然卻不減反增,在原告支出1,977萬餘元後,被告李

文德卻主張原告尚有合計約759萬餘元(詳被證4)之款項未

給,則本件工程若依被告李文德之所有請款金額計算,原告

需投入高達2,736萬餘元(即已付之1,977萬餘元+未付759

萬餘元),與被告李文德當初計算所需之1,647萬餘元(扣除

未施作及減帳金額後,僅約1,200萬元),金額相差之大,若

非被告李文德有意欺瞞原告,就是被告李文德有將工程款挪

作他用!否則,實無以說明為何計算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會

有如此大之差距(差了2倍多)?

⑶另被告李文德當初對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之相關進度時,除提

出原證1之統計表外,另提出系爭工程第32、33次估驗計價

單(原證7)作為說明,表示依該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

承包總價為5,779萬9,100元,定於95年1月16日完工,扣除

至94年11月15日已估驗計價完畢之累計計價金額2,802萬

2,119元,本件工程後續至95年1月16日完工應尚有約3,000

萬元之工程可供估驗計價後領取。然原告至95年1月27日支

出(或已簽發支票)之金額合計達701萬6,360元,卻僅收到

一筆374萬1,514元之工程款,與當初被告李文德對原告之說

明已顯然不相符。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下將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原本應由原告收取之 旻欣 工程行之工程款55萬

7,000元領走,被告李文德之諸此行徑,還偽稱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書,有何誠信可?所為答辯如何能信?

⑷而依原告事後了解,除前所述外,被告李文德實則早已違反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且一開始即有欺瞞原告之情形,因依系

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自94年11月15日後對臺北市政府收

受之工程款始為原告所有,計其原因在於被告李文德當初係

表示94年11月15日之前所應負之工程款,為伊所付,且已估

驗計價完畢(即原證7所示第33次付款估驗),原告從簽定系

爭契約(即94年12月8日)後開始投資,故94年11月15日以後

之工程款,因屬原告投資後所回收,始由原告收取,亦為原

告所有。

⑸事實上,94年11月15日以前之工程款根本尚未完全付清!因

原告與鼎興公司於94年12月8日簽訂契約後,系爭工程於94

年12月25日才開始復工,若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涵義,原告應

自94年12月25日開工以後,才會有工程款需陸續支付。

⑹但自94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25日間,被告李文德卻已向

原告請領數百萬元之工程款,而該等款項即是用以支付94

年11月15日前之工程款,此亦為被告陳火生所自承(詳被告

陳火生96年6月19日答辯狀),及被告李武信證稱:「(3)

原告還未接手前我們已積欠部分工程款,接手時沒有跟原告

講,原告陸陸續續有拿七百多萬,我們就把錢拿去還新舊發

生積欠的工程款…。」等語(詳鈞院96年7月27日筆錄第3頁

)。足見被告李文德自己一開始就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將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拿去清償伊之前所積欠之款項,如

何還能誣指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被告李文德所為答辯

,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⑺次查,依被告李文德當初據原證7所提出之說明,系爭工程

應於「95年1月16日」即應完工,因此相關該付之工程款應

於95年1月即應給付完畢,至遲亦應於次月即95年2月給付完

畢,而原告對於95年2月底前應付之工程款,均已依約付清

,已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

⑻且被告李武信亦證稱:「工程從一開始就沒有照進度施工…

原告開始有選擇性付款之前,工程就是一直在遲延」等語(

詳鈞院96年7月27日筆錄第3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李文德所

辯稱因原告選擇性付款始造成系爭工程發生遲延狀況云云,

根本是栽贓抹黑,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始投資前就已逾期,沒

照施工進度在做,被告等在邀原告投資前卻都未將實情告知

原告,讓原告投資大筆金額下去後,還將工程逾期之責任歸

咎於原告,是何道理?被告所為答辯又如何能信?

⑼故以當時(即至95年2月底)原告已支付或開出支票之金額合

計1,223萬5,909元,收回卻甚少,甚至於工程都還有大半沒

完工,被告李文德更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自將工程款領走

之行為(即上述旻欣工程行55萬7,000元),被告李文德等卻

又陸續提出需於95年3月以後欲付之工程款請款單,原告對

於後續工程款(即95年3月以後依約系爭工程本應完工後,

仍要求支付之工程款)之支付自當更加謹慎,諸此,怎能稱

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要說有人違約,亦係被告等而非原告為

是!

(四)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李

武信及被告陳火生等,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

⑴被告李文德另辯稱與原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更不足

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

行使性質不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

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同院76年台上

第2156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固於投資之金額已超過與當初被告李文德所提出之計

算金額,收回之工程款卻甚少之情況下,不再繼續無限制投

入資金,然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如上所述。

且此亦並非當然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文德間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若雙方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該合意解除既為另一契約,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

,即解約後相關款項如何清算?損害如何賠償?依民法第

153規定,自需意思一致。

⑶被告李文德一再辯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系爭契約

,然就解除契約之哪些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金額?賠

償?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系爭契約若要合意解

除,則為何未結算金額(被告李武信亦自承沒有結算)?原

告已投入之投資本金尚未收回者(即872萬7,946元)應如何

返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利息應如何計算?甚至對於原

告未收回之本金,原告與被告李文德迄今所主張之數目都不

相同,更未簽署任何書面,諸此,如何能謂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又何來意思表示合致解除之理?如果被告李文德片面

一句要解除契約就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將欠原告之所有款

項不還了(單本金就尚有872萬7,946元未還),豈有此道理

?被告李文德所言,顯然悖於事實,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⑷且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鼎興公司、被告陳火生及李武信(

詳被證2),亦即契約當事人並非僅原告與被鼎興公司,因此

若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與鼎興公司、被告陳火生及

李武信等人就如何解除?原告所投資尚未收回之本金如返還

?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賠償?一同進行協議,而非被告李文德

所稱要解除即可解除,或原告與被告李文德2人即得合意解

除,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李文德偽稱系爭合約

已合意解除云云,乃其片面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李武信亦證稱:「我也是契約的當事人」、「我

無法判斷原告當日是否有要解約的意思」、「在95年的時候

我們有要找原告討論解除契約時,沒有提到結算金額」等語

(詳鈞院96年7月27日筆錄第3-4頁),足見被告李文德雖曾表

示欲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事實上並未結算金額而解除該

契約,原告仍陸續支付部份廠商工程款,以讓系爭工程能順

利完成,諸此,怎能稱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且即因

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的被告李武信始會

不知有解約,被告陳火生(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亦不

認為系爭契約已解除,則何來被告李文德所辯稱系爭契約已

解除之事?又何來被告李文德所偽稱李武信、陳火生證稱兩

造已解除契約之說?被告李文德惡意曲解證人或同案被告之

說詞,令人無法茍同!所為答辯,均係為脫免債務之狡辯之

詞,洵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文德另主張原證2最後一張95年6月份鼎興公司入帳明

細之虛偽,並表示該明細表所載132萬9,000元係原告借給陳

火生後,才由陳火生拿出來付等語,根本虛偽不實:

⑴查鼎興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文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提出之答辯狀自承:該132萬9,000元

是給付予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詳原證3),如何還能稱原告

自95年6月12日以後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而有合意解除契

約之情事?又如何能說該筆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陳火生?

⑵且被告李文德固一再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借給被告陳火生,

然依被告陳火生於鈞院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李文德

所稱132萬9,000元係伊私人借款云云,所言非屬事實。而被

告陳火生除自承原證2所示95年6月份鼎興公司入帳明細確係

經被告李文德、李武信及伊簽名確認外,亦表示95年6月工

程已接近完工,必須支付員工薪資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始

由伊出面懇請原告協助幫忙解決,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交給

伊後,伊與被告李武信共同發放員工薪資及下游包商工程款

,並提出相關事證,足堪屬實。足見上開132萬9,000元確係

用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花費,被告李文德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

與被告陳火生私下借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⑶次查,被告李武信亦證稱:「我寫好單子請陳火生拿去拜託

原告能否付款支付工程,單子的錢是欠小包的錢、材料錢、

工資、機械租金,後來陳火生就拿到錢,付給小包」、「我

認為這錢應該算是原告的投資款」、「被證六明細是我事後

補簽的,表示我承認這個款項是投資系爭工程」等語(詳

鈞院96年7月27日筆錄第3、4頁),足以證明上開132萬9,000

元係被告李武信計算好後,交由陳火生請求原告繼續投資系

爭工程之投資款,以利將系爭工程剩餘部份收尾、結束,而

確係為原告投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無訛,被告李文德偽稱該

明細表所載132萬9,000元係原告借給陳火生後,才由陳火生

拿出來付云云,顯為脫免債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答辯,洵不

足採。

(六)而被告李文德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2最後一頁95年6月鼎興公

司出入帳明細之真正,並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請求鈞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且被告陳火

生、李武信均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被告李文德甚至偽稱李

武信之簽名亦為虛偽,足見伊所言,沒一據實話)。且與本

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確實並無關係,若有必要原告亦可

提出該文件之原本由鈞院送相關單位鑑定。惟被告李文德於

與本件相關之其他二件訴訟中亦要求鑑定該文件上簽名之真

偽,原告所持文件原本僅有一份,如何於三個訴訟中均提出

送鑑定?自應由被告李文德先為說明。

(七)另被告李文德於無任何證據下一再誣指該文件上之簽名係原

告偽造,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

李文德若主張該文件為原告所偽造,請提出相關證據,依法

提出刑事告訴,若被告李文德所述不實,原告亦可究其誣告

或相關責任!而非伊為脫免其債務,徒於鈞院相關民事程序

中一再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企圖混淆事實,卻提不出相關事

證,迄今仍懼於提出刑事告訴(有誣告之責),所為主張如

何能信?八、又,被告李文德每每以被告陳火生與原告為親

戚,認被告陳火生所為自認或陳述均不足採,然被告陳火生

所為自認及陳述均已為被告李武信之證述所證實,亦即證實

了被證六確實為被告陳火生、李武信所親簽,並無偽造之情

形,該等132萬9,000元確係原告投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用

於給付下包工程款及材料款,亦證實了兩造迄今根本沒有確

定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李文德所為答辯,洵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李文德亦以與被告陳火生間之合夥投資情事,

稱被告陳火生未依合夥協議投入資金云云,然這些都是被告

三人間合夥之糾紛,應由渠等自行解決,與原告根本無關,

原告為單純投資者,而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即以投資本金之

一倍計算)投入投資款於系爭工程,因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程逾期、工程瑕疵等概由

甲方負責」,足見被告李文德與其餘被告間之合夥糾紛,作

為本件之答辯,甚或要求原告分擔虧損,顯然毫無道理,不

足採信。

(八)而被告李文德以被證7上蓋有旻欣工程行之印章,稱遭原告

盜蓋云云,更是無稽,因依系爭契約第條之約定,旻欣工程

行之印鑑固由原告保管中,然該印鑑為旻欣工程行於系爭工

程之印鑑,不惟是銀行存款印鑑,相關工程估驗計價等需用

印時,都是以該印鑑為之,此已可徵諸原證7之估驗計價單

上蓋用之印鑑與被證7相同即明,因此該印鑑雖為原告保管

中,然系爭工程需用到該印鑑時,相關人都會向原告拿該印

鑑去用印,連被告李文德都曾執估驗計價單向原告拿該印鑑

用印,而被證7上之印鑑亦是在相同情況下,由監造主任朱

武男執之向原告拿印鑑去蓋的,以往亦復如是,怎會稱是原

告所蓋?被告李文德所為答辯根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火生答辯:

(一)承認此張票款債權之存在。94年12月8日簽訂契約後,於同

年12月25日才開始施工,期間原告已陸續開出數百萬元支付

94年11月15日前之工程款,被告李文德已違反契約內容之第

4點。簽約施工後,到95年2月底止,才向台北市政府請領到

一次工程款374萬元,但原告支付給下游包商之工程款已達

1700萬元,故被告三人於95年2月及3月,各簽立本818萬、

480萬元給原告,當作原告幫忙投資支付工程之債權擔保。

之後原告仍續繼提供資金支付工程款到1977萬餘元。

(二)95年6月時因工程接近完工,必須支付員工薪資及下游包商

工程款,故由被告陳火生出面請原告協助解決。原告於95年

6月8日至2日共交付132萬9千元予被告陳火生,隨及與工地

主任李武信共同發放員工薪資及下游包商工程款。領取之證

明係由原告打字後,由被告三中簽名、確認,該簽名資料並

無偽造情形。

四、被告李文德抗辯:

(一)原告未依94.12.8契約書履行支付工程款,致小包不願進場

施工,工程延宕,原告已違反契約,原告並涉嫌偽造文書:

 ⑴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年豐公司)於93.4.14承

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簡稱養工處)之「士林中

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下稱是項工程),被告為鼎

興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鼎興公司)之負責人,鼎興公司為年

豐公司是項承攬工程之下包,陳火生、李武信為鼎興公司是

項下包工程之出資合作人,鼎興公司等人承作是項工程至94

年底,因資金不濟,尋求第三人即原告鍾溪圳投資是項工程

,原告並與鼎興公司、陳火生、李武信於94.12.8訂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載:「玆就甲方承包台北市政府『士林中

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案尋求乙方(即原告)增資事宜

,雙方特立本契約書,訂立條款如下,俾資雙方互相遵守:

一、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上述工程;甲方於工

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整作為投資

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

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

⑵依契約書第三條載:「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憑甲方提示由

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上之請款單據予乙,乙方才支付該費用

,否則乙方得拒絕之」,即系爭工程之開銷,只要提示經鼎

興公司及陳火生、李武信三者簽名之請款單(鼎興公司由被

告李文德代表簽名),原告即應支付該工程款。查原告於簽

立契約前,李武信親口向原告表明,若原告承接投資系爭工

程,薪資由原告支付,當第一次請款時,原告亦無意見,原

告也支付數個月, 黃耀德 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其薪資由原

告支付,原告亦無意見,若有李武信之交際費用由原告支付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原告所同意;何況,原告主張

其已投資將近兩千萬元,原告主張李武信之交際費用若僅為

區區十數萬元,其比率甚小,原告以之拒付工程款,顯為卸

責之詞。原告辯稱被告將原告投資之款項挪做他用,不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自94.12.8簽約起,原告初時只要被告等人之簽名請款單,

原告均依約給付工程款。但至95.1.27,原告領到養工處3,

741,514元之工程款後,其支付工程款即拖拖拉拉,原告於

95.2.21至鼎興公司協商,原告表示只有94.12.8之契約,對

原告並無保障,原告要求被告等三人應開立本票擔保將來契

約如期完成後,被告依約給付投資報酬,當時因是項工程緊

迫,為完成工程,被告三人迫於無奈,於95.2.21同意開立

面額818萬元之本票。然原告於取得該本票後,並未如期給

付工程款,經被告於95.2.25共同簽名之請款單(即工程數

量計算表,被證四P1)向原告請款,原告只給付其中數項工

程款(被證四P1打ˇ處為原告已給付給小包之工程款,其他

未打ˇ處,則迄今仍未給付)。致鼎興公司之下包無法如期

領到工程款,下包不願施作而停工,使工程無法進行,工期

延宕,經被告再三與原告協調,原告仍未依約給付,致是項

工程停停做做。

⑷至95.3.20原告又至被告鼎興公司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其將來

工程完工時,其能依約如期取得兩倍之投資報酬,因是項工

期逼近,為免是項工程延誤受每日罰款6萬元之逾期罰款,

被告等二人同意再簽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擔保將來

契約之履行,當時雙方言明應本於互信原則原告應依約給付

工程款,使是項工程得以順利完成,不料竟遭原告欺騙,原

告收到該480萬元擔保本票後,對於被告等三人之簽名請款

單,仍只選擇部分小包(廠商)支付工程款,甚多小包因未

收到工程款而不願再進場施工,迫使是項工期嚴重逾期,造

成甚大損失。

⑸原告於95.6.7向養工處領取475.71萬元工程款後,即不願再

依約支付任何下包之工程款,經被告等人再三請求原告依約

給付之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

95.6.10再以電話聯絡原告速依約給付小包工程款,俾小包

進場施工,但原告電話告知,後續工程要被告公司自己想辦

法,有證人廠商曾貴旭等人可為證。其後,被告三人於95.

6.12至原告之工廠二樓協商契約合作後續如何處理,原告再

三表示其不願再投資,並宣布放棄繼續投資工程,要被告自

己想辦法,當場被告詢問是否解除94.12.8之合作契約,原

告當面同意解除。被告於95.6.12以後接手是項工程,被告

即向朋友廠商借錢請小包進場施作,以前原告未支付之工程

款無法支付,但新進場施作之工程,由被告當場以現金到工

地給付發放給小包廠商,關於原告向朋友廠商借錢及由被告

請廠商再進場施作之事實有余添福及許宏誼等人可作證。

⑹系爭工程投資合約,主要由李武信及陳火生與原告洽商投資

事宜,原證五P2至P5四張,除了P5下方「鍍鋅格柵」為被告

李文德所估計外,其餘為李武信預估,李文德依P2至P5李武

信預估之金額統計預估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此為當時之預

估值。當時,原告要求由李文德草擬契約內容,被告特別寫

明原告投資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但原告不採用,被證二之

契約書為原告委任法律專業所撰寫,被告及另二位李武信、

陳火生合資者,對被證二內容隻字未改。當原告投資時,因

物價及各項因素會有差距,就被告投資承包年豐公司是項工

程而言,被告投資七百多萬元,陳火生投資三百多萬元,被

告迄今未收回分文,當時之預估值,原告亦無異議,於95.

6.12原告解約後,由被告承接繼續施作,被告尚借一百多萬

元繼續施作,亟今尚未回收分文,亦未向業主領到任何工程

款。至於業主終止契約之事,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延宕,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

⑺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7日雖自養工處領取475萬7

,100元,然嗣後分別於同月8日、9日、10日及12日,又分

別再給付9萬5,000元、10萬元、13萬4,000元及100萬元之工

程款予案外人陳火生,足見被告辯稱自95年6月7日後原告即

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云云已不實在」,查原告於95年6月8日

、9日、10日及12日給付之132.9萬元,乃原告個人借給其親

戚陳火生之借款,原告匯款至陳火生親戚(應為其女)之帳戶

,由陳火生投資給付是項工程之投資款(陳火生原與被告約

定各負擔一半之投資款,但陳火生連同此132.9萬元才共出

資三百多萬元),若為原告投資,請原告提出如原證四之請

款單簽名單據,至於原證2,最後一張之李文德簽名(被證

6),並非被告所簽名,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被告於接到原告

96.5.7準備狀,才第一次看到被證6之內容,原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

⑻原告依被證二合約保管旻欣工程行之印鑑章,只供其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之用,不可作其他之用,業主單方計算之系爭工

程違約金及計價工程款、分擔明細表等(被證7),被告之鼎

興公司及年豐營造公司、旻欣工程行不同意(計價及違約金

等皆仍有爭議),但原告未經同意卻擅自在該分擔明細表等

蓋上旻欣工程行之印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

(二)兩造於95.6.12同意解除94.12.8之契約,原告未依約完成是

項工程,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原告應負虧損之責。

原告亦不得主張該二張面額分別為818萬元及480萬元之擔保

本票權利。此由證人曾貴旭於 鈞院之證詞及證人李武信在

鈞院另案之證詞與另一被告陳火生在 鈞院另案之供述足證

原告違約且已解除契約:

⑴如爭點一被告之主張,依94.12.8之契約書第1條所載,必須

原告依約投入資金完成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原告才有

報酬請求權,但原告違反契約第三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請

款單(參被證四P1-P6)未依約給付,致下包(小包)廠商不

願進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嚴重延誤工期。鼎興公司從未違

約變更領款印鑑。原告不願依約再繼續支付工程款,並於

95.6.12同意解除契約,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當然原告不

得提示要求給付該二張擔保本票,亦不得主張契約之權利。

被證2投資契約書所載,原告應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卻違約

。且既為「投資」,原告當然應負投資虧損之責。

⑵證人曾貴旭於鈞院96.6.15庭之證詞,為證人所親自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有證據之證明力:

1證人曾貴旭證稱:「我是陞峰工程負責人,我當時跟李文德

在一起,在陽明山工地,李文德跟鍾溪圳在講電話,他們在

電話講要解除合約,大概內容是工程要解約」、「於95年6

月間中旬...我打電話去問李文德工程款的問題,李文德

說現在跟鍾溪圳已經解約了, 錢鍾溪圳 沒有拿出來,所以我

也拿不到,現在我在鍾溪圳還有2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沒有拿

到,是95年2月的工程款,那時是他負責的,我認為他應該

給付我,2月份沒拿到3月份我就沒有進入施作,1月份的4

萬多元工程款我有拿到」、「請款單我都是交給主任,主任

再交給鍾溪圳,請款單的抬頭是打鼎興營造,發票也是開鼎

興營造,之後鍾溪圳進來,可能是他的資金比較多,應該是

他來接管,都開他的票,鍾溪圳有到工地去過」、「我聽的

內容是李文德在電話交談說,你把工程款拿走了,小包都沒

有拿到錢,是要解約還是要怎麼辦,當天我只有聽到李文德

在講電話,鍾溪圳在電話的內容我沒聽到,李文德說你錢不

拿出來,那你是要解約囉?李文德用臺灣話講。約一個禮拜

後,我打電話給李文德,李文德跟我說已經解約了」。由證

人證詞足證:

(1)證人親自聽聞被告李文德與原告鍾溪圳在電話中交談要解約

之原因,當時李文德之談話內容證人在旁邊當場親自聽聞,

並非事後李文德轉述其與原告談話之內容。

(2)證人證稱95年2月份證人施作之工程款,原告應該支付,但原

告未給付,故證人也不願再進場施工。顯見,因原告投資本

案工程,原告為金主,原告又不依約給付下包工程款,致下

包不願進場施作,導致工程延宕,由證人證詞足以證明此項

事實。

(3)證人證稱95年6月下旬打電話給被告李文德,詢問原告有無拿

錢出來,被告表示已與原告解約,徵諸證人之前在被告身邊

,親自聽聞被告與原告電話對談之內容,益證被告李文德告

知證人已與原告解約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武股96.6.28庭

傳訊證人李武信,足證原告已於95年6月12日解除增資契約

1李武信證稱:「因為95.1月至5月鍾先生有選擇性付款,後

來因為錢付不出來,工程就逾期了,就是為了此事,所以我

們三人才會去找鍾先生工廠處理這件事情」、「(問:李先

生是否有說乾脆解除合約?)答:鍾先生怕是無底洞,所以

不想付錢,因為錢逾繳愈多錢,後來就說乾脆解除契約」。

2由證人證詞,足證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增資工程款,工程逾期

更多。且原告怕無底洞而同意解除契約。雖李武信於96.7.2

7在鈞院之供述是否解約較含糊,然其於96.6.28庭證述已解

約甚為清楚。

⑷經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武股96.6.28庭訊問

同案被告陳火生,原告為陳火生找來之增資投資者,陳火生

為原告之姑丈,陳火生與原告接洽約二週時間,才在94.12.

8簽約前二天讓被告李文德與原告見面一次,陳火生與原告

之親戚關係密切,其供述部份不實在,但部份與事實相符:

1陳火生亦供述:「當初簽約是1600多萬元,原告說付到工程

完工」、「他(即原告)說乾脆解除契約,被告李先生也在場

,但是他還是有付錢」,由陳火生之供述,益證原告亦表示

(原告陳火生、李武信、被告四人皆在場)解除契約。且原告

簽約當時表示付款至工程完工,參酌李武信之上述證詞,原

告只選擇性部份付款,造成工程遲延,顯見原告違約。系爭

擔保本票乃於依約履行並於工程完工才可依約請求,但原告

違約造成工程遲延,又解除增資契約,原告請求履行擔保本

票之停止條件未完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顯無依據。

2至於陳火生供述到:「簽約時,並不知道之前有欠別人貨款」

,查:(1)此工程原由陳火生、被告、李武信三人合夥,約

定由被告與陳火生各出資一半,李武信出智慧,於94.12.8

簽約前,皆由陳火生與李武信與原告接洽,於94.12.8簽約

前二天,被告第一次與原告見面,被告向原告表示此工程被

告已出資約七百萬元,陳火生只出資約二百萬元,至94.11.

15前積欠下包之工程款約三百萬元。經李武信預估將來尚需

一千六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本來被告擬稿請原告增資三百萬

元即可,但於94.12.8之增資契約,要求以投資之二倍為利

潤,被告對該合約隻字未改。(2)原告一人(原告未告知另

二合夥人)於95年2月中旬元宵節左右至被告家中二次,當時

被告腿傷坐輪椅,原告向被告對帳查明94.11.15以前未支付

之工程款已由原告支付多少,當時核對結果約一百多萬元。

於95.2.21原告與另二名合夥人至被告家中(被告當時坐輪

椅),原告要求被告三人開立818萬元擔保本票,未說明理由

,亦未說明透支多少,被告估計當時原告扣除已領走之工程

款約投資四百多萬元左右。(3)由上所述,被告已於94.12.

8正式簽約前二天,在四人在場時,當場告知原告94.11.15

之前該工程尚有三百萬元之未付小包工程款,但陳火生為合

夥者之一,卻供述不知之前有欠別人貨款,顯與事實不符。

3陳火生供述:「欠錢本來就應該還錢,我並不爭執」,乃因

其為原告之姑丈,如上所述,此種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4陳火生所提之96.7.24答辯狀載:「被告李文德與原告簽約

施工後到95年2月底止,才向台北市政府請領到一次工程款3

74萬元。但原告所支付給下游包商之工程款已達1700萬元,

所以被告李文德、李武信、陳火生三人於95年2月及三月,

各簽立本票818萬元及480萬元給予原告,當做原告幫忙投資

支付工程款之債權擔保」,但原告於96.7.20之準備(四)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武股)主張:「被告李文德等卻又陸續提

出需於95年3月以後欲付之工程款請款單,以當時(即至95

年2月底)原告已支付或開出支票之金額合計1,223萬5,909元

,收回卻甚少」,顯見至95年2月底,原告已支付多少款項

,原告主張為1,223萬元,但陳火生卻自承為1,700萬元,足

證原告供述不實。至於陳火生主張132.9萬元有李文德簽名

確認,顯屬不符。證人李武信亦證稱:「當初有約定要拿錢

要我們三人同意,是陳火生向鍾先生拿錢,是陳火生拿給我

補簽的,所以我知道鍾先生有拿錢出來,李先生的部分我就

不知道」,顯見該132.9萬元為陳火生向原告借款,而投入

陳火生合夥之工程款,否則為何末依約定由被告、陳火生及

李武信三人簽名後再向原告請款,為何被告及李武信不知陳

火生向原告拿錢?事後陳火生才要求被告及李武信補簽。但

被告未補簽。由陳火生96.6.19答辯狀所附之支出明細,該

工程數量計算表為95.7.11所製,乃為兩造於95年6月12日解

約後之事。至於兩造解約後,原告有無再投資該工程工程款

,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何況原告所主張又繼續支付132.9萬

元之工程款,乃為兩造解約後,由陳火生拿出錢給李武信支

付下包工程款,該132.9萬元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投資。

⑸由上所述,原告已違約,又合意解除投資增資契約,則原告

請求履行擔保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完成,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

(三)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關於132.9萬元主張為原告借給陳

火生,再由陳火生拿出投入本案合夥支付工程款之答辯內容

,與上述內容相同,由原證3之內容,亦明確證明為原告借

給陳火生。但原告卻故意曲解為「鼎興公司(代表人為被告

李文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提出

之答辯狀自承:該132萬9仟元是給付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

(原證3)」。此種作法,實不足取。

(四)依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團股96.6.

29狀所提之原告投資統計表(被證九),原告在被證九加入

「實際開票日」及「到期日」,由被證九足證原告在95.2.

24以前所開出之支票或到期票款遠未及1,650萬元之投資預

估款,但原告已違約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宕更嚴重:

⑴該表以「實際開票日」95.2.24(含)之前原告所開出之支票

票款支出統計共12,201,682元,以「到期日」95.2.24(含)

之前原告所支付兌現之支票及現金共6,666,087元。查本案

之被證2投資合約,李武信當時之預估本案工程款尚需1,650

萬元左右(為16,479,772元),至95.2.24止原告開出支票僅

共1,220萬元左右,尚不到1,650萬元,若以實際兌現支票及

現金計算,於95.2.24止原告所支出之工程款才666萬元左右

,扣除原告於95.1.27領取之3,741,514元,當時其實際支付

之工程款為二百多萬元,為何原告卻拒絕依契約書第3條約

定給付小包工程款,由被證4顯見於95.2.25起原告即未依約

給付,足證原告已違約,致小包不願進場施作,造成本案工

程延宕更嚴重。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

除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

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依上所述,預估

工程款為1,650萬元左右,原告至95.2.25才給付一部份投資

款,離預估款尚有甚多金額,原告即未依約給付,顯與民法

第669條不同。

⑵該統計表其中95.2.8開出之237萬元支票,雖載明到期日為

95.4.30,但該支票作抵押之用,並未兌現,於95.6月間已

返還;另一筆12萬元之支票亦如此。顯見原告主張其實際支

出為19,775,662元,尚有不當。

(五)原告另外所主張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及76年

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該判例乃就契約之合意解除,於他方

無反對表示時,視為默示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單獨意思

表示行為之效果不同,加以判斷是否生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

,與本案兩造同有明示表示「乾脆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不

同。另一判決乃就契約解除後與保證範圍關係之判斷,尤與

本案無關。原告本案起訴請求給付者為該擔保本票,並非請

求就兩造契約解除後其投資款項如何結算之法律關係,原告

竟引無關之判例作為本案契約尚未解除之依據,顯有違誤。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3.4.14承攬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李文德為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鼎興公司為年豐公司該項承攬工程之下包,陳火生、李武

信為鼎興公司該項下包工程之出資合作人,鼎興公司等人承

作該項工程至94年底,因資金不濟,尋求原告投資該項工程

,原告並與鼎興公司、陳火生、李武信於94.12.8訂立投資

契約(下系爭契約)。

⑵被告等於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免作成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票號TH739652號,面額818萬元,到期日95年4月30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作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投

資資金及報酬債務之擔保。

⑶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22日施作完畢,完成驗收。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兩造約定系爭投資契約,有無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

需負無限投入資金之義務?原告是否負擔投資虧損責任?

⑴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

方完成上述工程;甲方於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新台幣(

以下同)陸佰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

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

.」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係由原告出資300萬元供鼎興公

司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工後以600萬元作為原告投資

報酬;若原告投入金額超過300過萬元,則鼎興公司承諾以

原告投資金額二倍計算投資報酬。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於工

程完工前,就系爭工程所生相關工程款項,原告須負無限額

全部支付義務。

⑵被告李文德自承當初本僅計畫讓原投資300萬元(見被告民

事答辯二狀第6頁)。被告陳火生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

0號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被告被證二契約書94.12.8邀請

原告投資契約書,當初簽約時,是有約定原告一定要給付多

少?)被告李先生是說先借三百萬元,但是原告認為沒有辦

法,契約是李先生寫的,所以才會改,就是現在的契約書裡

面。」「(法官問94.12.8簽立契約當時,是否有說原告所

負之義務到何程度?)當初簽約是1600多萬元,原告說付到

工程完工,講是這樣講沒錯,但是後有沒有辦法付款。」「

(法官問簽約當時,是否有說工程到完工的階段,所有的錢

是否都由原告負擔工程款?)沒有說,因為當初簽約時,並

不知道之前有欠別人貨款。」「(法官問若是原告並未全部

給付是否有約定到底要付款到何程度?)沒有說,原證一當

初簽約時就先給原告看,簽約當時就按照簽約內容付款。」

等語。被告李武信當庭證述:「原告鍾先生尚未錢出來了,

鍾先生問我要多少錢可以做好,原證一是我預估的工程款,

那是以工地實際發生行為預估的。原告不瞭解系爭工程,原

告對預估金額沒有特別意見。..原證一預估工程表內的工

程沒有全部完成,約參佰萬沒有做完,另瀝青部分減帳金額

不清楚,所以實際的施作金額應該沒有到壹仟六百多萬,.

.原證一預估工程應該有包含瀝青(代號AC)部分..」

等詞。是依上開陳述,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即由被告

李文德對原告說明系爭工程進度,並提出預估工程表內容表

示,預估系爭工程全部未完成所需工程費用共約00000000元

,以此金額作為原告日後投入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資金之

最大限額,有兩造不爭執之預估工程表可佐。因此,此預估

金額應係兩造簽契約時雙方所合理預期原告日後投資金額範

圍,逾此金額工程款即超出原告合理預期,原告自母需負支

付責任。

⑶依契約書第3條記載:「..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憑甲方

提示由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上之請款單據予乙,乙方才支付

該費用,否則乙方得拒絕之..」乙詞,係約定系爭工程之

開銷,只要提示經鼎興公司及陳火生、李武信三者簽名之請

款單,原告於所約定投資金額限度內即應支付該工程款。此

係兩造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賦與原告必要查核權限,俾原告

得謹慎節制工程之開支,以免無度花費。並非課原告對於超

出投資金額限度外之工程支出,亦須一併支付,不得拒絕。

⑷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

程逾期、工程瑕疵等概由甲方負責」,依此內容可知,兩造

已事先就系爭工程因逾期、瑕疵等原因遭業主罰扣工程款之

風險,約定由被告一方單獨承擔,原告並不負擔工程款未能

如數回收之損失。再參酌第1條約定內容,係以工程完工後

,即按原告投資金額二倍作為投資報酬,並未附加任何條件

,足見就系爭投資契約性質而言,原告僅為單純投資者,而

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即以投資本金之一倍計算)投入投資款

於系爭工程,原告投入資金,並非欲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彼此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自無所謂損益分配問題產生

。被告抗辯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需負無限額支付工程款

責任並有分擔虧損之責云云,顯與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內容不

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經雙方合意解除?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

⑵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兩造於95年6月12日解除乙節,

固舉證人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證言及被告陳火生、李武

信二人另案陳述為證。查證人曾貴旭到庭結證稱:「我是陞

峰工程負責人,我當時跟李文德在一起,在陽明山工地,李

文德跟鍾溪圳在講電話,他們在電話講要解除合約,大概內

容是工程要解約。我打電話去問李文德工程款的問題,李文

德說現在跟鍾溪圳已經解約了,..我聽到講電話是李文德

跟我說鍾溪圳打電話來,我聽的內容是李文德在電話交談說

,你把工程款拿走了,小包都沒有拿到錢,是要解約還是要

怎麼辦,當天我只有聽到李文德在講電話,鍾溪圳在電話的

內容我沒聽到,李文德說你錢不拿出來,那你是要解約囉?

,李文德用臺灣話講。約一個禮拜後,我打電話給李文德,

李文德跟我說已經解約了,我沒有看到任何解約的證據,解

約我都是聽李文德說的。」等語,余添福證述:「我是鼎興

營造的下包,我的工程款都是李武信付給我的,我不認識鍾

溪圳,他也沒有付給我工程款過,鼎興營造還有欠我工程款

。..李文德跟我講契約的事,我現在已經記不得內容是什

麼,我應該沒有拿過鍾溪圳開的票,我聽李文德跟我講過跟

鍾溪圳工程合作關係。我好像沒有看過原告,我所知道的原

告都是由李文德口中說的,我沒見過原告與李文德當面談過

任何事,我只知道李文德說跟一位金主有投資關係,是不是

鍾溪圳我不確定。」等語,許宏誼證述:「..我是有聽說

金主不拿錢他們就要解約,是工地的人說的,司機回來也會

說,李主任說可以領現金,大概六月份我就回來作,是有聽

說要解除契約,好像後來的錢是李老闆拿出來的,來完成這

個工作。」等詞,依其證述內容,證人等三人並非系爭投資

契約當事人,亦未在場親自見聞解約事實,就系爭契約是否

解除乙事,純係聽聞被告李文德或工地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轉

述而得,自不得以證人此項傳聞之詞作為系爭契約已解除之

證明。

⑶被告陳火生於00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案審理中固陳稱:「

他說乾脆解除契約,被告李先生也在場,但是他還是有付錢

。」,被告李武信證稱:「我有聽過,我們鍾先生就是付選

擇性的給付工程款,因為沒有辦法給付工程款,就做做停停

,李先生口頭上就有說解除合約,不想履行義務解除合約,

但是鍾先生有拿錢出來..李先生說是否有解除合約,鍾先

生說不要解除契約..是李先生說的,鍾先生並沒有說,是

李先生問鍾先生的意思如何?鍾先生怕是無底洞,所以不想

付錢,因為錢越繳越多錢,後來就說乾脆解除契約,但是後

來因為我們錢拿不到,只好又拿出來。」等語。惟查被告李

武信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也是契約的當事人.

.我無法判斷原告當日是否有要解約的意思..在95年的時

候我們有要找原告討論解除契約時,沒有提到結算金額..

」等語。參酌原告自95年6月8日至12日期間,仍應被告陳火

生、李武信要要求,陸續支付132萬9千元供支付系爭工程款

項,為被告陳火生、李武信所自認,並有二人簽名確認支出

明細表可稽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李文德當日雖表示欲解除系

爭投資契約,但另二位契約當事人被告陳火生、李武信並未

一併向原告表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人當日亦未向在場

三位被告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被告李文

德當日係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投資契約締約之

一造為被告三人,渠等欲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行為,依法應

由被告三人全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到達原告

,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三人並未共同行使解約意

思表示,僅由被告李文德個人單獨行使,並不生合法解除效

力,系爭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存續。被告李文德辯稱系爭投資

業經合法解除云云,尚不足取。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情事?

⑴依前述,兩造締結投資契約時,係以被告李武信提列工程預

估表內工項、金額,作為原告評估投入工程資金之依據,該

預估金額約00000000元,但經實際施作,原預估表所列工項

,約有300萬元金額未施作,另瀝青部分亦有減帳情形,已

據被告李武信證述明確,故在投資契約預估金額00000000元

扣除300萬元未施作工項、瀝青減帳等數額後範圍內,原告

如實際支付工程投資款超逾此數額,即屬依約履行出資投資

工程款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投入系爭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0元,僅回收110477

16元,尚有0000000元未收回,有原告支付投資款支票影本

數紙為證。被告李文德抗辯扣除原告向業主已領取工程款

0000000元,原告之投資款應為0000000元。被告陳火生稱「

原告所支付給下游包商之工程款已達1700萬元」「原告於95

年6月8日至12日共交付132萬9千元,於被告陳火生,隨及與

工地主任李武信共同發放員工薪資及下游包商工程款。」,

有答辯狀可佐。被告李文德雖稱投資款應扣除已領業主工程

款云云,但實際上確係原告先行支付投資款項後,經被告依

約施作完約定工項後,始得就施作完成驗收部分向業主請領

工程款,該款項原告已先行支出,性質上當然屬於原告所支

付之投資款,此部分請領工程款自需一併計入為原告投資款

。故就被告李文德所謂原告向業主已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

,應併計為原告之投資款,加計被告自認投資款0000000元

,總數即為00000000元。因此,不論依原告主張或被告自承

投資金額,原告自締約後,實際投入資金已超逾前開投資契

約預估金額00000000元扣除300萬元未施作工項、瀝青減帳

等數額之範圍,應可認原告依約履行投資義務。被告李文德

抗辯原告選擇性付款,違反契約乙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工程因逾期遭業主扣款,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李文德抗辯原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致小包不願進場施

作,工程延宕,固舉證人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為證。查

前開證人未能如期領取工程款乙節,固經分別證述在卷。但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被告李武信證述:「只要依照原證四三

個人簽名請款,原告就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我們是每十五天

計價一次,因為年豐營造被假扣押而且工程遲延所以業主不

付款,原告認為把錢愈放愈多窟窿愈大所以緊縮資金,原告

變成選擇性付款。每張的請款單,沒有全額支付。原告沒有

付款,造成下包未進場施作,也是工程遲延原因。」「工程

是在九十三年七月開工,到十月正式施工,十一月的時候年

豐工程款就沒有辦法如期付給我們了,工程從一開始就沒有

照進度施作,工程的與業主約定完工日期是在九十五年元月

,但是業主有同意展延,九十五年二月,原告開始有選擇性

付款之前,工程就是一直在遲延..」等語,依其陳述,原

告簽投資契約前,系爭工程已產生延宕、遲延施作情況,自

不能將未能依約完成工程遭業主罰款責任歸諸原告個人。原

告僅單純在工程預估表金額範內出資,供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相關費用,就超出金額並無支付義務。原告簽約前,被告即

表明系爭工程規定完工日期為95年1月16日,有估驗計價單

可稽,原告於約定完工期前即依約支付工程款,並無拒絕付

款情事,豈能謂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⑵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台北市政府收受之

工程款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前之款項屬於甲方所有,該日期

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權處分,甲方不得異議

。」,但投資契約簽訂後,自94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25

日間,被告李文德已向原告請領數百萬元之工程款,而該等

款項却用以支付94年11月15日前積欠之工程款,此亦為被告

陳火生,李武信所自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欲支

付94年12月25日復工後之工程款,先行挪為供清償個人積欠

工程款,被告李文德此清償舊債務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自明。若無被告違約清償個人債務行為,按理原告

支付工程款數額當足供支付證人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等

人工程款用途,故不能以證人未能領得工程款,即謂係原告

拒付款所致。被告李文德空言抗辯原告違約拒絕付款,致工

程遲延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李文德抗辯原告違約拒絕給付工程款,致工程延

宕遭業主扣款,應分擔工程虧損之責,且投資契約業經解除

乙詞,均不足取信。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合意解除,

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乙節,堪可採信。系爭支票為被告等所簽

發,為原告合法持有中,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完成驗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約定,即得於工程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投資報酬,為

擔保系爭投資報酬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一併存在。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982元

合    計   81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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