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由當時監察人甲○
○、丙○○二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共同代表
被告公司委任第三人文華法律事務所即 游文華 律師處理公司
監察人行使監察人檢查公司業務事宜,詎該事務所分別於94
.3.25;94.3.28;94.3.30;94.4.12.依約定前往被告公司
調取資料、詢談後,並經資料閱讀評估以及資料研商討論後
,嗣於94年6月24日提出調查報告以及主要交易契約法律意
見合計依約應獲委任酬勞新台幣(下同)34萬元。茲依上開
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文華法律事務所即游文華律師
委任報酬34萬元迄未給付,而該第三人復已將該委任報酬債
權讓與原告,故以本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為如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為何及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請求本
件委任酬勞部分:
1、按系爭委任契約係以被告公司當時監察人甲○○及丙○○二
人以公司監察人名義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1項行使業務
檢查權而為簽署。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第1項)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
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則公司監
察人既係代表公司委託律師辦理其業務檢查權,被告公司自
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一方,又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按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
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就本案委任關係而言,實質上係
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丙○○二人「同時個別」代表被告公
  司委任游文華律師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檢查事務,故本案僅一人
之委任亦已然足夠;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甲○○、丙○○二人依基於職務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
司委任,因而被告為本案委任關係之委任人,負給付委任報
酬義務,應無爭議。
2、況且,第三人游文華律師於94年3月25日親赴被告公司時,當
場遞交接受委任通知函時,該函由被告公司收受並蓋以收發
章,函中說明欄一、二、三項分別表明係受被告公司監察人
代表公司委任,以及公司法規定受委任酬勞應由被告公司支
付意旨,而被告公司向無異議。
3、被告公司原負責人 林昇德 於其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游文華律
師於本件之委任期間散播不實調查報告、洩漏公司業務機密
等申訴案,95年4月6日調查時陳稱:「…  因為之前我代
表保利錸公司,經過監察人要求調查一些狀況,所以委由
 律師到公司來,…這是監察人委託律師,我們公司許可說好
,請你(指監察人)來調查,理論上他(指律師)是收取我
們公司的費用,所以游律師應該把文件報告給監察人,…」
  等語,顯見本件委任非但被告公司事先知情,且亦同意支付
委任酬勞。故被告乃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無誤,自有給付
本件委任酬勞義務。
(三)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及原證6號同意書爭議部分:
1、查系爭於94年3月24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固約
定以:「上開各項事務除另同意外,須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
內作成」,然該所稱「同意」並未約定須「書面同意」,故
被告所爭執之原證6號同意書暫置不論外,由如下事證亦可
確知代表簽約之監察人甲○○、丙○○二人俱有該延長委任
期間至作業完成之同意無誤:
(1)就甲○○而言,其於上開原證12號台北律師公會申訴事件調
查紀錄第9頁倒數第3列以下稱:「(問:另外申訴人這邊提
出來,有一份94年5月15號的同意書(即原證6號同意書)。
答:)這是我同意的,他(指律師)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因為
我委託的時間是一個半月,但有可能會超過…報告還沒出來
,我們也很急呀!他們小姐也有跟我講,我說好,只要報告
  趕快出來,跟報告有關的我都同意」「(問:這個章是你委託
游律師刻的嗎?答:)對。」顯見縱無原證六號同意書作為
證明,亦可知甲○○確有該延期作業之同意。又上開同意意
旨甲○○亦於96.7.25.鈞院庭訊時證述清楚,應無疑義。
(2)就丙○○而言,其於被證1號董事會會議紀錄報告一、中陳
稱:「…經本人及紀監察人 清田 於3月28日(註:應係24日)
共同委任文華法律事務所游文華律師協助處理,並負責成於
委任後一個半月內提出初步報告以供參酌,經本人於6月24
日下午至文華法律事務所親取於今日正式報告」,且丙○○
確有同意延期意思,亦於鈞院96.8.22.庭訊時證述清楚,亦
無疑義。
2、至於原證6號同意書確經丙○○同意後蓋章一事,除該同意
書印文與94年3月24日出具給被告公司之委任書印文相同,
以及如上甲○○所述,律師事務所人員既會打電話予告知並
徵詢其同意,沒有理由不徵詢同為監察人之丙○○同意之理
外,律師事務所當時任職之職員 梁瑞珠 即為聯絡丙○○徵詢
同意之人,且亦於鈞院96.7.25.證述上開同意書簽蓋經過。
又丙○○之所以否認該同意書,依其於庭訊時所陳,係「事
前未與我招呼」,然其嗣表明「游律師員工有傳真同意書(
原證6)給我」,果爾,則丙○○之爭議,乃純因認「事前未
有招呼」之不快,然其於接獲傳真後並未表示異議,是以造
成事務所人員誤會丙○○對該同意書無意見,是知此係誤會
,然亦無妨其同意延期之效力甚明。
(四)關於委任酬勞能否收取爭議部分:
1、首先,應予釐清者,本案委任酬勞請求依據應係原證3號委
任契約書而非原證8號請款單,而二者不同在於原證8號請款
單製作時律師事務所人員誤將委任契約書第9條酬金(四)檢
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一項誤載為:調查報告製作及出(
列)席提出報告,即多出「出(列)席」之事項。查原告就
原證8號提出之意旨主要在於表明本案委任酬金經催討未果
情事而非欲作為本案請求依據,因而被告故依原證8號所列
項目論述,而略去原證3號委任契約之記載顯意在矇混,實
有澄清必要。而本件委任事項之提出報告係向監察人提出,
而公司開會亦未通知游文華律師出席,亦據丙○○證述明確

2、其次,就關於被告所提「赴保利錸公司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
一項,除94年4月12日執行職務部分均已消滅時效一節論駁
如下:
(1)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此乃委任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而查系爭
委任關係並無特別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即委任契
約第9條酬金所載(一)~(五)項係報酬核計方式而非給付方
式(一次或分期或按階段收取酬金),且乃委任內容之分列
而非各自獨立之委任事項,又本案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事務處理完畢前契約終止之情形,是以本件委任報酬自應
以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之94年6月24日提出正式調查報告之翌
日為可請求之始日,而非如被告所辯於在前之時日即可請求
委任報酬。
(2)又本件委任報酬係合併上開(一)-(五)核計各項一起收取
而非分項分筆收取,故94年3月25日、28日、30日及同年4月
12日之律師執行職務後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確認書,其
各記載日期僅在確認當日律師之工作小時,而依委任契約書
第9條第(一)項以每工作小時8千元之代價核計各該日期之
委任酬勞之意,並非意在確認本件委任酬勞各事項之可請求
期日,此由第(二)-(五)項酬金並無確認完成期日方式亦
可知悉。故被告辯稱上開事項除94年4月12日執行職務部分
外均已消滅時效云云顯屬無稽。且本件並未特別約定報酬給
付方式亦經甲○○、丙○○二人證述明確。
(3)再則,就「閱讀研估所調取之資料」及「資料協商討論」兩
項而言: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又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條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查律師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各種資
料後,努力並仔細閱讀,並於研估所調取之資料同時,加以
筆記整理,由該筆記內容明顯可見係不同人之筆跡,實乃閱
讀研估資料之過程中所載並與被告公司人員等協商討論所作
之筆記記載與協商研討時所書寫,且於閱讀研估後,擇定重
要文件於94年6月24日製作完成並提出之調查報告中作為附
件,同時就閱讀研估後之心得於上開調查報告中予加註,且
徵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其種類繁多,數量
頗鉅,倘未予詳加閱讀研估,乃無法製作完成上開調查報告

②又關於資料協商討論部分,據悉律師於調如原證五號之上開
各種資料後,除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昇德研討外,並陸
續與常務董事 黃順麟 、董事 林鎮國巨堯天葉一青 董事、
董事長室特別助理 劉家宏 、財務部副總經理 劉柏宏 、法務室
經理 徐敏健 、研發部課長 黃溫琦 、工務部工程副理 廖茲祥
工程部主任 莫興華 等人或個別或數人予協商討論,致得以對
所調查事項進入狀況,進而出具終局之調查報告。且游律師
亦曾與甲○○及公司其他董事研商,亦經甲○○證述清楚。
(五)就「檢查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與「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
」而言:
1、查就「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部分而言,並無「出(列)席報
告」事項已見前所述,而94年6月24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即
為本項之履行完成。
2、至於「公司主要契約之法律意見」,則併予附載於上開調查
報告之第7頁至第9頁,「主題四:對於公司主要採購合約之
檢視評析與法律上意見」被告疏予查驗,遽謂該項於提出調
查報告時未曾併予製作並提出,誠有誤解。
3、又由原證7號調查報告就該二事項已作業詳實載述外,其於
報告末尚以自被告公司所調取、重要資料作為附件,益徵係
閱讀研估與協商討論之結果。且調查報告完成前之各階段乃
調查報告之過程,調查報告既能依被告公司各事項依據所調
取資料分類引據並論述完成,上開各階段自已完成,應無爭
議。又所謂「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
要求獨立個別製作,故併同調查報告提出乃亦確當;而上開
附於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9頁之「法律意見」於被告公司94年
6月29日董事會審查乃至其後時日被告相關人員對其契約對
象與意見內容俱未有所爭議,顯見係符合被告所需無誤。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公司前監察人甲○○及丙○○與游文
華律師簽訂,而非由被告公司直接與游文華律師簽訂,再
者,原證3號所示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其中「委
任契約」上係載明:「茲為代理保利錸光電(股)公司監
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另「委任書」上亦載明:
「委任人(即丙○○及甲○○)二人同為保利錸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茲委任游文華律師‧‧‧」,基此,無
論原證3號所示之「委任契約」抑或「委任書」中,均無被
告公司前監察人丙○○及甲○○代表被告公司委任游文華
律師之文義,而係由被告公司丙○○及甲○○二人共同委
任,職是之故,被告公司與游文華律師間顯無委任契約之
存在,彰彰甚明。至就原證10號所示游文華律師函而言,
其內容係游文華律師片面撰擬,自不足為兩造間委任契約
存在之證據至明。又林昇德既於前開調查程序中明確稱:
「這是監察人委託律師」,足證游文華律師確係接受被告
公司前監察人丙○○及甲○○共同委任,而非由丙○○及
甲○○代表公司委任,彰彰甚明。再者,林昇德於95年4月
6日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基此,縱其稱「理論上他是
收取我們公司的費用」云云,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並無法
代表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委任報酬債務之權利甚明。系爭委
任契約應存在於丙○○、甲○○及游文華律師間,游文華
律師並無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原告
既主張其權利係受讓自游文華律師,則原告自亦無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游文華律師得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委任契約之報酬,惟查:
1、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委任報酬需經「委任事務處理完畢」
後,游律師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於96年6月29日呈
鈞院之準備狀第6頁參照),基此,系爭委任事務中有關「
研讀閱讀研估」、「資料協商討論」及「公司主要契約法
律意見」等,既尚未經游律師依約完成(詳後述),則系
爭委任事務既未經全部完成,游律師自仍無法向被告公司
請款,蓋請款條件既未成就(即游律師尚未完成全部事務
),游律師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甚
明。
2、退步言之,縱認游文華律師無需完成全部委任項目,如完成
個別委任項目,即得向被告公司就個別委任項目請款時:
(1)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而言,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
間應為自9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
①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特別事項」約定:「上開各項事
務除另同意外,須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內完成」。
②游文華律師應於委任日(94年3月24日)後之一個半月內(
即94年5月9日前)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之全部事務,換言
之,游文華律師所得請求之報酬亦為94年5月9日前已完成
之委任事務,彰彰甚明。
③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不受一個半月之限制,無
非係以原證六號所示「同意書」為據,惟查:
A、原證6號上有關丙○○之印文,係未經丙○○本人之同意而
擅自蓋用,業經證人丙○○於96年8月22日到庭結證明確,
基此,原證6號所示之「同意書」確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
否認原證6號之真正。
B、再者,原告於前開準備書狀中以被告公司前監察人甲○○同意
延期云云,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不受一個半月之期間限制
云云,然而:
(A)姑不論甲○○是否同意延期,惟觀諸原證3號所示「委任契
約」及「委任書」之記載,系爭委任契約係由丙○○及甲
○○2人共同簽訂、委任,丙○○、甲○○及游文華律師並
於「委任契約」中共同約定,「除另同意外」,游文華律
師應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內完成受任事務,基此,如欲延
長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時,自亦應由共同委任人丙○
○及甲○○之共同同意,系爭委任契約始得延期,彰彰甚
明。
(B)丙○○並未同意延期,更未授權游文華律師在原證6號之同
意書上使用丙○○之印鑑( 鈞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證1號參照),基此,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自應
至94年5月9日為止,彰彰甚明。
(C)原告於前開準備書狀中稱原證13號所示傳真函為據,主張
丙○○同意延長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云云,惟查:a、系
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應至94年5月9日為止,已如前述,
丙○○於94年6月22日以原證13號所示傳真文件催告游文華
律師,並非表示丙○○同意延期,蓋游文華律師既於94年
5月9日即應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卻遲至94年6月22日仍未交
付調查報告書,基此,丙○○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於94年
6月22日以原證13號所示傳真文件催告游文華律師交付調查
報告,僅係催告游文華律師交付調查報告,並非同意延長
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b、此外,觀諸原證13號所示
傳真文件,丙○○特別向游文華律師聲明:「‧‧‧貴所
欲發出任何文件,若非經本人親自審閱同意,請勿擅自以
本人之名義蓋章發送‧‧‧」,如原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有
關丙○○之印文確經丙○○同意而蓋用時,何以丙○○竟
需特別於原證13號所示傳真文件上特別聲明?在在證明原
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有關丙○○之印文,確未經丙○○本人
同意而蓋用至明。c、更何況,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游文華律師本即有將調查報告交付丙○○及甲○○之義務
,丙○○於94年6月22日催告游文華律師交付調查報告,並
非同意延長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已如前述,則丙○○另
於94年6月24日親赴游文華律師事務所拿取調查報告,本即
為游文華履行義務之行為,並非代表丙○○同意延長系爭
委任契約之期限。d、證人梁瑞珠雖於 鈞院9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後來我在聯絡許先生(即丙
○○),他也同意了,我也說一樣的內容,許先生當時在
電話中也表示同意了,許先生因趕上課,他要我傳真過去
,我就傳真過去」,惟查:(a)梁瑞珠另亦證稱:「傳
真過去後,我有打電話去確認是否有收到,他同事說他不
在,我請他同事轉達若有意見請回電,但他沒有回電,我
也沒有再追問,因我認為我已把內容表達的很清楚,所以
我在後來就把同意書分別用印」,足證梁瑞珠於傳真後並
未向丙○○確認是否同意如原證6號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以
及未徵得丙○○之同意,即於原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蓋用丙
○○之印章。(b)事實上,丙○○同意與否,乃丙○○
個人之主觀認知,並非梁瑞珠之片面證詞所能取代,換言
之,丙○○是否同意延長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以及是否
同意或授權游文華律師或梁瑞珠在原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蓋
用丙○○個人之印章,應以丙○○個人之主觀意志判斷之
,要難以梁瑞珠個人之主觀認知,遽推定丙○○個人之主
觀意思為何,更何況,丙○○確已明白表示並未同意延長
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亦未授權游文華律師或任何第
三人在原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蓋用丙○○個人之印章,自應
依丙○○之個人意志,認定丙○○並未同意延長系爭委任
契約之期間,更未同意或授權游文華律師或任何第三人在
原證6號所示同意書上蓋用丙○○個人之印章。
(2)就原證8所示之「請款單」內容而言,觀諸其「請款單」
之「請款明細」:
①就「赴保利錸公司執行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職務」之部分
而言:
A、游文華律師分別於94年3月25日、28日、30日及同年4月12
日赴被告公司執行本項約定職務,游文華律師並於當日執
行職務完畢後,當場向被告公司提出是日調閱被告公司文
件及資料明細及執行職務時間之報告,並分別經被告公司
董事長(林昇德)及經理(徐敏健)簽名確認在案,游文
華律師自前開執行職務之日起,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報酬,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可言,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
規定,游文華律師對被告公司之前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因2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此,游文華律師之前揭委任報酬
請求權分別自96年3月25日、28日、30日及同年4月12日起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彰彰甚明。
B、被告係於96年4月11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游文華律師將對被告公司之委任
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亦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日(即96年4月11日)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得對抗債權讓與人游文
華律師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游文華
律師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既分別自96年3月25
日、28日、30日及同年4月1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對游文華律師於96年4月11日前得請求之委任報酬,
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者,除游文華律師於
94年4月12日執行職務之部分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就「資料閱讀研估」之部分而言: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證
明,已實其說,要難僅以委任契約上之記載,逕認游文華律
師已執行此部分之職務。
③就「資料協商討論」而言:游文華律師確從未就其調得之資
料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協商討論,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公
司前監察人丙○○於96年8月22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游文
華律師並未與被告公司人員就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協
商討論,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游文華律師於何時、
何地、與何人就任何之資料進行如何之協商討論,原告僅
提出原證16號所示之名片,自難證明游文華律師確已完成
所謂「資料協商討論」之委任項目,游文華律師既未執行
此部分之職務,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原
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④就「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之部分而言:
A、游文華律師雖於94年6月24日提出調查報告,惟因系爭委任
契約於94年5月9日即已終止,游文華律師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調查報告製作」之報酬。
B、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於94年6月24日尚未終止,惟觀諸系爭委
任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其中既將「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
提出」明文列為委任項目之一,則本項委任事務自應包括
「製作調查報告」及「提出調查報告」二者,換言之,游
文華律師除應依約完成原證7號所示調查報告之製作外,更
應就該調查報告之內容提出報告,惟查,游文華律師僅依
約完成原證7號所示調查報告之製作,卻未曾向被告公司或
被告公司任何人員提出報告及說明,游文華律師僅將已完
成製作之原證7號所示調查報告交付被告公司前監察人丙○
○而已,卻未曾出(列)席被告公司之任何會議,更未向
被告公司之任何董、監事或股東提出任何與該調查報告內
容有關之報告事項或說明,職是之故,有關系爭委任契約
第九條中約定之「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委任項目
,游文華律師既僅完成二分之一(即製作調查報告),自
僅能請領二分之一即4萬元之委任報酬至明。
⑤就「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之部分而言:
A、游文華律師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
,更遑論對被告「提出報告」,基此,游文華律師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部分之委任報
酬,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明。
B、原告主張其將此部分附載於原證7號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9頁
云云,惟查:
(A)觀諸原證3號「委任契約」第九條酬金之約定,「公司主要
契約法律意見」為一獨立項目,則游文華律師自應就被告
公司提供之主要契約表示法律意見,基此,游文華律師既
未就被告公司提供之主要契約之法律意見另行製作報告文
書,則游文華律師自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公司主要
契約法律意見」項目之委任報酬至明。
(B)再者,原證7號既為游文華律師製作之調查報告,則其中第
7頁至第9頁,當然為該調查報告之一部分,要無庸疑,惟
如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原證7號第7頁至第9頁內容,除為調
查報告之一部外,另亦為「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之內
容,如此,豈非以同一內容重覆向被告請款?原告之主張
至屬無理甚明。
(C)更何況,依原證3號「委任契約」第九條有關酬金之記載,
其中第5大項即為「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基此,觀諸
原證5號所示被告公司「提供游文華律師文件一覽表」之記
載,被告公司提供與游文華律師之契約書逾60餘份,基此,
游文華律師自應就被告公司提供之60餘份契約提供法律意見
,惟查,觀諸原證7號第7頁至第9頁之內容,游文華律師竟
僅就被告公司編號「B93008」之偏光膜製造設備(含附屬設
備)採購合約內容表示意見而已,至於被告公司提供之其他
契約,則全部未見游文華律師表示任何意見,基此,原證7
號第7頁至第9頁之記載,並非「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
彰彰甚明,職是之故,游文華律師既未履行「公司主要契約
法律意見」之委任事務,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委
任報酬,相對而言,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自亦無法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前監察人甲○○、丙○○二人於94年3月24日委任
游文華律師辦理被告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冊事務,約定報酬34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系爭委任契約主體為何?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
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
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
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
無須得董事會之同意。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即應由其直接
向公司請求。查被告公司前監察人甲○○、丙○○為行使公
司法規定檢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事務,共
同於94年3月24日與游文華律師簽訂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任契約可稽,堪信為真。甲○○、丙○○二人簽
訂契約時,已表明身份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則渠等二人既為被告監察人,為
執行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而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該簽訂委任契約行為堪認為執行監察業務所為之
必要行為,於執行該監察業務權限範圍內,依法自屬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身分,渠等所簽訂委任契約即直接對被告公司發
生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即為游文華律師與被告公司
。被告抗辯委任契約存在於甲○○、丙○○與游文華律師間
云云,尚不足採。
(二)委任契約原約定委任期間是否經同意延長?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上開各項事務除另
同意外,須於委任日後一個半月內作成」,游文華律師於94
年6月24日提出調查報告,固有違上開約定。惟查:
1、原告提出甲○○、丙○○二人出具同意書,內容已載明職務
期間依作業需要順延至作業完成。游文華律師事務所職員梁
瑞珠到庭結證稱:「這份文件是我已忘了是誰繕打,這份文
件打好後律師有交待我們與許、紀兩位先生聯絡取得同意,
我先與紀先生電話聯絡,告知律師說這份工作無法在期限完
成,我念了內容,問其是否同意,若同意我們則用代刻印章
用印,我有徵得紀先生同意,有傳真同意書過去給他看,他
同意了,後來我在聯絡許先生,他也同意了,我也說一樣的
內容,許先生當時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了,許先生因趕上課
,他要我傳真過去,我就傳真過去,傳真過去後,我有打電
話去確認是否有收到,他同事說他不在,我請他同事轉達若
有意見請回電,但他沒有回電,我也沒有再追問,因我認為
我已把內容表達的很清楚,所以我在後來就把同意書分別用
印。當天五月十三號星期五我覺得日期不吉祥,我有把同意
書日期往後押兩天,我認為沒有影響內容正當性。..對,
許、紀兩位都有授權。..大概是上下午之間的差別。用印
好的同意書,我沒有再傳給兩位看。」等語。
2、甲○○於台北律師公會申訴事件調查程序陳稱:「(問:另
外申訴人這邊提出來,有一份94年5月15號的同意書。答:
)這是我同意的,他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委託的時間
是一個半月,但有可能會超過…報告還沒出來,我們也很急
呀!他們小姐也有跟我講,我說好,只要報告趕快出來,跟
報告有關的我都同意」「(問:這個章是你委託游律師刻的
嗎?答:)對。」等語,有該調查紀錄附卷可稽。嗣甲○○
於本院96年7月25日庭訊時,亦結證稱:「..我當時跟律
師說,公司亂帳一堆,需要很多時間,如果需要延期我會同
意,如果要做就要做到底,希望在我任期內把他弄清楚,這
樣對股東才有交代,雙方溝通中原本說一個半月完成,我當
場就說不可能,如果要延期要事先跟我講,我預料中會延期
,要是我來查三年都查不完,因為裡面太爛了,我同意延期
的意思希望在我任內完成,不要拖太久,對股東有交代(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我有同意蓋章延期,延期至任
內是我的希望,當然在一個半月完成最好,是游律師主動與
我說要延,這是我預料之內。」等詞。
3、丙○○於被告第三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中曾陳稱:「…經本
人及紀監察人清田於3月28日共同委任文華法律事務所游文
華律師協助處理,並負責成於委任後一個半月內提出初步報
告以供參酌,經本人於6月24日下午至文華法律事務所親取
於今日正式報告。」「本人未曾授權游文華律師於同意書上
使用本人印鑑..」乙詞,固有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查,但
嗣於本院96年8月22日庭訊時則結證謂:「..我記得有特
約約定委任日後一個半月要作成,(提示原證六同意書),
這份同意書是我同意他們用印,印章是他們事先代刻的,我
們同意律師延期完成委任事務,(提示被證一董事會議記錄
),最早的委任契約我有同意,這個同意書不是我親自蓋的
,我希望報告在董事會之前就要交出來,所以我才會在董事
會講那一段話,我的意思是同意延期,但我不同意在同意書
上蓋那個章,同意書上的蓋章,事前未與我招呼,調查報告
是我與紀先生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取回的,報告的品質我認為
做的還不錯,有指出經費使用不當的地方,做此報告時,就
我所知沒有與公司人員作討論,這份報告律師沒有出席提出
報告在公司會議中,我當時有特地打電話給游律師,希望他
在股東會前提出報告,他確實有在股東會前交出報告。游律
師員工有傳真同意書(原證六)給我,我接到同意書才知道
沒有經過我同意而蓋章,我說不能這樣子,並要求股東會前
交出報告,(提示原證十三)我有傳真原證13的文件,公司
開股東會沒有通知游律師到場開會提出報告,委任契約上『
檢查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的意思應是向我們監察人提出,
他提出後我們到董事會報告,但因時間太晚我們就沒有機會
報告,因公司改選,我們都卸任了,我們拿到報告時,游律
師有當場向我們說明報告內容,說明有半個小時,我們大概
瞭解報告內容。我們當時委任律師的酬金,沒有跟公司特別
說明。游律師交報告的期間在股東會前,還算符合我的期待
。」等詞。故依同意書記載及甲○○、丙○○證言內容可知
,渠等事後確有同意游文華律師延長委任期間至完成委任事
務之日止。被告辯稱委任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云云,即不足取。
(三)游文華律師是否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內容,而得收取報酬?
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受任人游文華律師處理委任事務內容
包含:赴被告公司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閱讀研估調取資
料,資料協商討論,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公司主要
契約法律意見等,茲分述如下:
1、赴被告公司調取並影印資料、詢談事務,業經受任人於94年
3月25、28、30日、4月12日依約定前往被告公司調取資料、
詢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執行職務作業時間確認
書4紙為證,堪信為真。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報酬
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業據委任人丙○○證述在卷,依民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僅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明確報告
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雖委任契約第9條記載各項委任事
務約定酬金數額,稽其記載用意,僅係表明各項委任事務約
定報酬核計方式,並非表示受任人可分階段依次先行收取部
分酬金。蓋委任人締約真意係為獲得最終調查報告內容,受
任人在提出調查報告前所為各階段事務處理,均屬為製作調
查報告所從事之努力,各階段報酬僅於調查報告完成後,得
一次以總額方式向委任人請求給付。本件係以受任人於94年
6月24日交付委任人製作完成調查報告之日為系爭委任事務
處理完畢時期,受任人於翌日即可請求給付報酬,委任報酬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此起算,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
未逾二年期間。被告稱游文華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分別自96
年3月25日、28日、30日及同年4月1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核無足採。
2、閱讀研估調取資料,資料協商討論部分,原告主張業經作業
完成,並提出游文華律師個人筆記整理內容影本數紙、被告
公司相關人員名片12紙等為證,依上開筆記內容,確屬被告
公司相關業務往來、人員諸多事物之記錄文件。監察人甲○
○並證稱「..游律師有多次到公司調資料,有共同研究資
料,律師跟我說也有跟其他公司的人研究。」等詞,且衡諸
常情,受任人所調取被告公司業務資料、帳冊,內容龐雜,
若事後未予詳細閱讀吸收整理,並佐以相關當事人間討論詢
問,並輔以個人專業研究、研判,實無法完成調查報告內容
,故堪認受任人已完成此部分委任事務內容。
3、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部分,
原告主張受任人已將調查報告製作完成,於94年6月24日親
自交付被告公司前監察人甲○○、丙○○二人,並當場說明
報告主要內容等情,業據甲○○、丙○○二人結證明確,並
有該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亦可認為真正可採。雖原告提
出請款單上有「調查報告製作及出(列)席提出報告」記載
,被告據此抗辯受任人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告。但系爭委任
契約原約定字句為「檢查後調查報告製作及提出」,此段文
字之真義,據丙○○證述:「委任契約上『檢查調查報告製
作及提出』的意思應是向我們監察人提出,他提出後我們到
董事會報告,但因時間太晚我們就沒有機會報告..」等語
判斷,受任人將調查報告提出監察人並場說明報告內容,已
符合委任契約約定。出席被告公司說明調查報告內容並非委
任契約課予受任人義務事項,受任人自無出席之必要。 河況
被告亦未主動通知受任人出席會議提出報告。再者,調查報
告內容已就被告公司採購偏光膜製造設備,事前評估暨交易
過程均甚疏略,被告92、93年連續虧損,責任釐清、業務調
整,及有關顧問費、交際費、旅費支出有違交易常情等諸多
事項,一一予以明白指正,並對被告公司主要採購合約就法
律上觀點指出缺失,並提供法律上改善建議,經監察人閱覽
聽取說明後,亦認該調查報告內容符合渠等締約時之期待。
就此堪認受任人完成被告公司主要契約法律意見項目內容。
被告空言抗辯受任人未提出報告、未就被告提供主要契約之
法律意見另行製作報告文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受任人已依約完成約定委任事項並提出調查報告說明
相關內容,被告依委任契約約定即應支付約定報酬34萬元。
而受任人游文華律師已將該委任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報酬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證 人旅 費530元
合    計   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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