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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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號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戊○○透過原告之弟乙○
○出賣予原告,並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完畢,詎被告2人拒不搬遷,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稱:伊確曾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簽名,但不知係要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被告
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告知伊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業經被告戊○○透過原告之弟乙○
○出賣予原告,並於92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戊○○透過伊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無力清償,嗣因被告戊○○有另筆土地遭銀行拍
賣,惟恐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亦會遭拍賣,遂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原告,以抵償借款等語,而被告戊○○對證人乙○○之證
詞並不爭執,堪信上開證言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被告戊○○雖自承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簽名等情,惟辯稱:伊不知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是
要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伊製作完畢後,交由被告戊○○親
自簽名、蓋章,原告部分係由證人乙○○出面;伊有告知被
告戊○○系爭房屋及基地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則被告戊○
○既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就系爭房地係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戊○○之抗
辯,尚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原告,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可採。
三、原告雖亦對被告戊○○之母即被告丁○○○訴請遷讓交付系
爭房屋,而被告丁○○○對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不否
認,然被告丁○○○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無依契
約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
○○○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丁
○○○為被告戊○○之母親,為被告戊○○之家屬,就伊等
內部關係觀之,被告丁○○○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自始成
立之家長家屬關係,受家長即被告戊○○之指示管領系爭房
屋,即就系爭房屋被告丁○○○係居於被告戊○○之占有輔
助人之地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戊○○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丁○○○亦有效力)。又縱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無權占有
人,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與黃○柳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為原審
所認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黃○
柳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在未交付以
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
原審未詳查明上訴人是否經其妻黃○柳同意占有居住系爭房
屋,遽認其為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則本件被告戊○○既尚未交付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
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被告丁○○○復係經被告戊○
○同意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是尚不能認被告丁○○○為無
權占有人,故原告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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