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
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
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174,1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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