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景綸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
上開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事件同有準用
,此觀諸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景綸通商大樓住戶規約第51條約定:「有關本規約、
大會或委員會與會員間因本大廈有關事件訴訟時,應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規約乙份在卷可憑。是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顯有約定以該公寓大
廈所在地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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