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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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魏子峻 原名︰ 魏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度,截至96年3月14日止,共計動用借款本金295700元,依
上開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
前者,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者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6年3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合計未收利息為523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其願意
還錢,但原告不願跟其協商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遵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