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炯棻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或以同金額
之高雄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六八三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雄簡字第五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933號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
6838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執行中,聲請人以前開執行名義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5444號案件
),並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既聲明願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
,請求本件96年度執字第68387號執行事件,於本訴96年度
雄簡字第5444號訴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意旨相符,為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所停止執行名義金
額為新臺幣12,503,983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審究所需
相當時日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擔保金額以新臺幣4,167,994元為相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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