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手推車壹台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手推車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並判處侵占罪罰金(銀元)一千元,均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三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竟與成年男子 杜裕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第六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十三K七五○至十三K九五○堤防處,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破壞設於堤防照明燈處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再由杜裕文將該電纜線拉出,繼再以手推車將竊取之電纜線推至乙○○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七號四樓住處,由該二人削去電纜線之外皮後,再由乙○○將電纜線賣予在臺北市○○區○○街○○○號從事資源回收之不知情之 莊偉政 ,莊偉政以每斤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乙○○因此得款約一萬元,並將其中一千元給予杜裕文。繼乙○○、杜裕文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街第六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十三K七五○至十三K九五○堤防處,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同把破壞剪破壞設於堤防照明燈處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後,再由杜裕文將該電纜線拉出,繼再以前開手推車將竊取之電纜線推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設於堤防照明燈處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及保安套(保險絲)二顆(以上二次犯行共竊得電纜線二百公尺及保安套二顆,價值共約八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乙○○行跡可疑,經警在臺北市○○街○○○號前盤查,經徵得乙○○之同意後由其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七號四樓住處,而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其住處扣得削去之電纜線外皮一批及乙○○所有之破壞剪一把、手推車一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東區分隊技工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莊偉政陳述在卷,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又有破壞剪一把、手推車一台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一把為銳利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杜裕文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第二次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開二犯行雖具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八月云云,然本院既諭知被告前開二犯行各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公訴人此請求顯然過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把、手推車一台,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