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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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維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維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車之接續犯意,先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至一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綽號「 阿偉 」之友人住處,加水飲用酒精濃度五十八度之高梁酒四杯(約三八○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原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懸掛2T-7223號車牌,下稱0759-GD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好樂迪KTV」,而行駛於道路;復於同日凌晨一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在「好樂迪KTV」加水飲用酒精濃度四十度之威士忌約十杯後,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自「好樂迪KTV」駕駛前揭0759-GD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廖維國因不勝酒力,未熄火竟將0759-GD號車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該車之駕駛座上,為警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廖維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高應欽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廖維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詳警卷),係員警 李重興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科學儀器依標準程序測定所得之結果,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檢測單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10792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已註銷之牌照號碼0759-GD號、改掛之牌照號碼2T-7223號)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見偵卷第七、十、十四、十五、十七、二十至二十二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0759-GD號車前,確有在其友人「阿偉」處以免洗杯之容量,一半高梁酒,一半水,喝四杯,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所飲用高梁酒之量約三八○CC,以如此高酒精濃度之酒,其所飲用之量又多,當時離開「阿偉」處開車時前往「好樂迪KTV」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其在「好樂迪KTV」加水飲用酒精濃度四十度之威士忌約十杯後,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五時十分前某時許,駕駛0759-GD號車,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將該車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之車道中央,並昏睡在駕駛座上,為警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等情。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倍數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0759-GD號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逆向停放車道中央,且經警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出入車門困難,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呆滯木僵等情,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在同日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為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飲酒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間、一○○年間,各有一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之素行,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衡以其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且警查獲時,係因不勝酒力,將車逆向停於車道中,而在駕駛座昏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恐仍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自陳因赴友人之約而為本案之犯行,目前在市場幫忙六十五歲之母親賣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二、三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八十四歲之奶奶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在友人「阿偉」處飲用四杯五十八度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情事,只有伊之自白,未有補強證據,且原審量刑七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告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有在其友人「阿偉」處飲用四杯五十八度之高梁酒,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於(見偵卷第四、三十頁),於原審亦坦承有二次酒駕行為(見原審第十五頁),本院審理中並就其所喝四杯高梁酒之量,具體陳稱係大約免洗紙杯之容量,約一半高梁酒,一半加水,而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所過容量約有三八○CC,且被告亦承認此次所喝高梁酒之量與其前次酒駕即一○○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九號所喝之量約少一○○CC,而以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三毫克(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其此次所喝高梁酒之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亦會在○.五五毫克以上,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此外,復有前揭被告不勝酒力停車於路中昏睡情事,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且原審認定被告先後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飲酒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接續犯評價,僅論以一罪,並未論處二罪。至量刑部分,核原審已就被告之狀況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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