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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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逢春
賴林乖 賴墨卿 蔡佩蓉 相對人即債務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桐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100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聲請人等提供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在案;嗣後期間因定期存單到期,曾聲請變換提存物(100年度聲字第34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於101年4月8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百萬元整」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前曾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
院裁定准聲請人等提供5百萬元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在案;嗣後期間因定期存單到期,曾聲請變換提存物(100年度聲字第34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101年4月8日到期,有聲請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原提存物及欲變換之提存物,均係面額為5百萬
元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其變換後與變換前之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茲上開前供擔保之提存物即聯邦銀行面額5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1年4月8日到期,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及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