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方台穗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92、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台穗主觀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方台穗帳戶後,即: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係購物網站賣家,向 范馨尹 佯稱因先前購物轉帳作業疏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與金融機構連線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范馨尹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一分許、零時三十四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二八,○○○元至方台穗上開聯邦銀行;匯款三○,○○○元至方台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係PCHOME商務站賣方人員,向 陳文霖 佯稱因先前購物轉帳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文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其中一筆匯款二八,九三二元匯至方台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係PCHOME網路購物中心賣家人員及台北富邦信用卡公司人員,向 田雅琦 佯稱因先前購物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田雅琦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五十分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鄰三之六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其中二筆匯款二○,一二○元、二九,九八○元匯至方台穗上開郵局帳戶。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九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係PCHOME人員,向 廖堃宏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自動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廖堃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店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其中一筆匯款一九,九八○元匯至方台穗上開郵局帳戶。嗣范馨尹、陳文霖、田雅琦、廖堃宏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堃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台 穗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四張提款卡(含本件三張提款卡)一起放在附有萬年曆之筆記本內,其中聯邦銀行之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餘銀行提款卡伊未記載密碼,惟將密碼寫在該筆記本記載姓名處,並將該筆記本置放在所騎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內。嗣因星期六下班伊要提款,才發現筆記本不見了,遂前往六張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因警員叫伊星期一再向銀行辦理掛失,惟伊星期一辦理掛失時,銀行說伊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伊縱將遭竊日期及報案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但觀之台灣高鐵函覆,足見伊所辯遭竊乙節屬實,又一般民眾對報案日期、向何人報案等事項均不會刻意記憶,故供述前後不一,乃屬常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范馨尹、陳文霖、田雅琦、廖堃宏於上揭時、地遭詐
騙後,分別依歹徒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聯邦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業據范馨尹、陳文霖、田雅琦、廖堃宏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偵三卷第十三、十四頁、警卷第五至七、十六、十七、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並有其等匯款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十九頁、警卷第八、十八、二十八、二十九頁)。而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歹徒指示匯款之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華泰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99)華泰總大安字第1041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見偵三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99年聯富字第99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見偵三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營字第099180567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名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同置於筆記本
內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惟其機車究係何時遭竊,被告於警詢中稱:【於申辦華泰銀行當日晚上遭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而其申辦華泰銀行帳戶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有華泰銀行前揭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記得是失竊的隔天即星期天下午約五點左右,台灣高鐵(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台灣高鐵)打我上開行動電話,是板橋的台灣高鐵】(見偵三卷第三十二頁),然台灣高鐵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打電話通知郵局,同日再由郵局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有台灣高鐵一○○年四月二十日台高法發字第1000000616號函(見偵六卷第十八頁、偵三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佐。依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其失竊日為台灣高鐵通知其領取之前一日,應為十月二十三日。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星期六(即二十三日)下午六點下班時候發現的,我找不到時我就去派出所」(見原審卷十九頁),審理時又改稱:【台灣高鐵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然又變成二十四日。由上,被告關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日期警詢時稱係二十二日,偵查及審理中則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前後反覆,則被告關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失竊日期所述不一,是否真遭竊?即非無疑。至台灣高鐵函覆僅能證明有人捨獲被告郵局提款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送交台灣高鐵板橋站旅客服務台,尚不能作為該提款卡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遭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堅稱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後,即前往警局報
案,並聲請原審傳訊承辦員警到案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惟被告究係何時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供稱是星期六(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半到七點之間去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依其所指遭竊日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該局所轄六張犁派出所有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理被告方台穗報案帳戶資料遺失案」,經該分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2633000號函回覆:【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並無受理被告方台穗報案帳戶資料遺失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原審提示前揭回函,向被告曉諭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並無受理被告報案紀錄,被告即改稱係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關於報案日期又改稱係【台灣高鐵跟我說的第二天早上】(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依前揭台灣高鐵函文所載日期計算,則為十月二十五日。是被告關於報案日期先後之陳述均甚明確,與未刻意記憶不同,惟其前後反覆不一。被告究係何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依其陳述,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有無前往派出所報案,亦堪存疑。
㈣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因此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極為重要,若有遺失或遭冒用,個人辛苦累積之存款可能遭他人提領一空,一般存戶會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將及密碼分開置放妥慎保管,且將密碼自行記憶,或雖記載下來但以隱密方式保管。被告辯稱其將本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三張提款卡及另張未經歹徒使用之提款卡一起放在筆記本內,再將筆記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將健保卡及身分證放在個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被告對於事關個人重要關係事項之證件,須隨身妥慎保管,顯有認識,惟被告卻將事關個人財產積蓄的四張提款卡一起放在筆記本內,再將該筆記本,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其個人處理重要文件之保管方式不同,是否屬實,自屬可疑。被告復稱其僅在聯邦銀行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其餘提款卡均未寫上密碼,惟將密碼「000021」寫在筆記本的第一頁(見原審卷第十九、四十八頁)。按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清楚背誦本件三張遭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的密碼(見偵三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應認其在任何時候均能使用該三張提款卡提款,顯無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或筆記本第一頁之必要,被告稱其在聯邦銀行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且將密碼「000021」寫在筆記本的第1頁云云,即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見警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偵三卷第二十二頁),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金額,亦於十月二十五日遭跨行提領,並轉帳結清(見偵三卷第二十五頁),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已取得各該帳戶密碼,且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由此可見被告確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㈥⒈依臺北郵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及資金流向,可知被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郵局開戶,於十月二十二日之前資金進出均為數千元之譜,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於郵局帳戶內提領至僅存二○○元,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三日即有二○,一二○元匯入(見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核對該數額即為被害人田雅琦遭詐騙後匯款之金額。⒉又依前揭聯邦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所附被告於該銀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交易提存明細所示,被告該帳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匯入九九,○○○元、一○○,○○○元,於十月二十五日上開金額全數被提領完畢,並經轉帳結清(見偵三卷第二十五頁)。⒊再依前揭華泰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文所附被告於該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元開戶,惟被告名下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即遭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陳文霖詐欺後,供陳文霖匯款之用,有陳文霖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四十二頁,偵三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郵局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已足讓人懷疑被告先將該帳戶餘額領至不致被取消帳戶之較低金額,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其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提存明細,亦可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已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於華泰銀行之帳戶,於開戶同日即已讓詐騙集團可以用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關於失竊日期及報案日期一再反覆,已難令人信其失竊及報案之說法真實可採,且其既有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可用,何須再申請華泰銀行帳戶?復再對照其名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提領餘額所剩無幾,更可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㈦至被告聲請測謊乙情,惟查:【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
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酌參)。測謊結果既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業就被告所提之抗辯及相關證據均已詳查細究,而足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聲請測謊乙節,自無必要,併予敘明之。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遭竊及曾報警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查證。且其提款卡密碼既能清楚記憶,何須再寫在提款卡或筆記本上?是被告供述反覆或矛盾,均不可採。其名下上開三家帳戶資金往來有被害人匯款之資料,且均經詐騙集團人員於同日或三日內提領完畢,顯然詐騙集團透過被告取得三張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其等騙得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向銀行止付,被告辯稱遭竊及曾報警諸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本件被告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三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本件四位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以詐欺手段騙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