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育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號98年6月30日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8月10日確定。依據前開判決,本件受刑人應於98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惟受刑人僅於99年7月22日、26日、27日各履行4小時、3小時、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顯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履行期限後,仍給予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履行98.5小時後,即以工作為由,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本件自判決確定起至該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日止,共2年8月有餘,以如此長之期間履行150小時義務勞務,應無影響其正常工作或生活之可能,然受刑人卻僅履行109.5小時,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原裁定卻認未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顯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9號通知書令受刑人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應履行15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於98年11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應至臺南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99年7月22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各履行4小時、3小時、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一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再指示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臺南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99年8月10日南縣家教字第0990001321號函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奇柳社字第533號函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5月8日奇柳社字第1010050811號函覆本院稱:受刑人依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規定應執行時數為139小時,但實際執行時數為98.5小時,執行期間從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等情屬實(見原審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時間,應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確定2年內為之,而上開判決係於98年8月10日確定,因此,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應為98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日98年度執緩字第269號通知書載稱在卷,因此,受刑人雖於臺南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時,未依規定履行完畢,但後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屆滿即100年8月9日之後,仍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履行義務,且於1個月餘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達98.5小時,僅餘約百分之二十九【(139-98.5)÷139=0.29】未履行,並非對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全然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向本院函覆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情形後,曾主動聯絡該醫院欲再繼續服義務勞務,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故審酌受刑人之履行情狀,應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因而認檢察官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尚難認定其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5-1條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9號通知書令受刑人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應履行15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僅於99年7月22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各履行4小時、3小時、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一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再指示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股義務勞務98.5小時等情,有101年3月30日(101)奇柳社字第533號函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101年5月8日奇柳社字第1010050811號函在內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暨附條件宣告緩刑,已如前述,自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暨所附義務勞務之執行,原審裁定雖認受刑人於100年8月9日之後,仍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履行義務,且於1個月餘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達98.5小時,僅餘約百分之29【(139-
98.5)÷139=0.29】未履行,並非對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全然置之不理;而認為並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法院判決之效力,本不容受刑人打折扣,自行選擇或更改判決所規範之事項,受刑人既未遵守判決所諭知之期間內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提供11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漠視法院判決、檢察官之命令,其後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日(101年4月23日)止,亦僅提供98.5小時,在此情況下,除非受刑人提出其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有特殊情事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外,應認其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且服從法令之意願薄弱,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因替朋友作保,去工作還錢,惟以全案期間長達2年8月有餘,履行150小時義務勞務,要無影響其正常工作或生活之可能,受刑人所辯顯難採信。原裁定卻認檢察官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告之規定云云,顯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張育誌受前開緩刑暨提供義務勞務判決確定,卻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遵期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顯然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不合。原裁定疏未詳察,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張育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號98年6月30日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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