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巷前酒醉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丙○○、丁○○、替代役男甲○○到場處理,乙○○ 明知渠 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上處以「...幹...你們警察像夠一樣...幹你娘GY...操你媽...」等語,當場侮辱渠等3人,並拳毆持攝影機蒐證之甲○○而施強暴,致其上唇右內側擦傷、紅腫,經警當場逮捕,乙○○另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在福德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製作警員丙○○恫稱:「你讓我遇到,我就給你開槍24個洞」、「你們改天被我遇到,我就開槍,要給你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警詢 陳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俱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依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並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實性,顯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被告均不否認本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該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所證各情相符,復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53-57頁)。又被告上揭言詞,表徵對被害人施以生命惡害,在客觀上確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係恐嚇言詞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丙○○等3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同年度北交簡字第97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明知警員、替代役男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且出言恐嚇,妨礙公權力行使,損及國家威信;於警詢、偵查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嗣與丙○○等3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甲○○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們警察像夠一樣...幹你娘GY...操你媽...」等語,侮辱並拳毆告訴人甲○○,致其上唇右內側擦傷、紅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