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繕為「林『棋』省」)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為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佯以洽借扳手為由,四處探視他人住處情況,適探得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乙○○住處廚房門扇未鎖,即潛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尋覓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鄰人 鄧郭松梅 發覺報警,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且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顯不宜宣告緩刑或僅科處罰金,故其所犯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未合,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第一款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辯稱:伊係要向屋主借扳手,並非要偷取財物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不諱,再被告於右揭時地四處佯借扳手,探視各住屋屋內狀況,嗣擅自進入乙○○住處廚房等情,亦經證人鄧郭松梅證述翔實,而被告雖辯稱:係欲向屋主借扳手云云,然對其借用扳手之目的用途,卻無法說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潛入他人屋內行竊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潛入被害人乙○○住處尋覓財物,顯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其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惟因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且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危害甚鉅,即不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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