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昱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昱丞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57之6號垣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垣泰公司)之業務員,在公司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30日月底之收款日及同年12月某日,接續向 許朝程 等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收款地點、收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3萬3,397元,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嗣經垣泰公司負責人 葉駿霆 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垣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昱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駿霆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付款協議書1份、被告曾昱丞簽發之本票2張、垣泰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名(應為「明」)細表9紙在卷(偵17699卷一第9至11頁、第21至29頁、第34頁、第36頁)可供佐據,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侵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其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且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⑴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業務
10餘年,在外風評不佳,無人欲予錄用,因訴以家中尚有妻小,央求告訴人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起惻隱之心始錄取之,詎被告工作首月即惡意侵占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東窗事發後,先諉以宥恕應允清償,卻一再拖延,甚至揚言「有種你去告」,顯無悔意,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折算易科罰金僅18萬元,尚較被告侵占金額少,毫無嚇阻作用,顯屬過輕,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業巳坦承不諱,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冀在101年5月15日前還款,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且亦符合與被告罪責尚屬相當,量刑尚稱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空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爰審酌被告侵占之件數多達9件,且犯罪後態度不佳,雖屢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迄今1年有餘卻俱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沒有信心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斟酌上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客戶│收款時間│收款地點│金額│├──┼────┼──────┼─────────────┼──────┤│一│許朝程│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24│115,092元│││││巷15弄4號││├──┼────┼──────┼─────────────┼──────┤│二│ 蔡文陽 │99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8,240元│││││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3││││││號││├──┼────┼──────┼─────────────┼──────┤│三│ 林國常 │99年11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3,680元│├──┼────┼──────┼─────────────┼──────┤│四│林國常│99年11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7,690元│├──┼────┼──────┼─────────────┼──────┤│五│ 邱輝中 │99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5,855元│├──┼────┼──────┼─────────────┼──────┤│六│邱輝中│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630元│├──┼────┼──────┼─────────────┼──────┤│七│ 李曾旺 │99年11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11,762元│├──┼────┼──────┼─────────────┼──────┤│八│ 黃睿寬 │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4,368元│├──┼────┼──────┼─────────────┼──────┤│九│蕭先生│99年12月初某│桃園縣○○鎮○○○街某處│10,080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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