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6時5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1段與內寮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喝完保力達後,沒有騎摩托車,我不知道那臺摩托車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說我騎該車等語。經查,觀之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許哲瑋 警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載明該警員於案發時見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遂主動上前盤查乙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被警方攔查時你要騎乘普重機車前往何處?路線為何?有無乘客?)我要騎乘普重機車從內寮一路右轉沿山路1段(東往西),再右轉沿山路1段旁產業道路(西往東)。沒有。」等語,準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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