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峻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1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662字第11390210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1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662字第1139021037號函函覆「……。且上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而依A、B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A、B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如接續執行將超過30年,查本件被告A、B裁定接續執行僅16年11月,顯無前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無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名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