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LQ-771」之記載,應更正為「ALQ-707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退伍,除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被告吳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彥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退伍),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金磚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96前,自撞道路旁電線桿,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吳東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