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簡國憲 李連國 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董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土地面積二一○二‧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為訴外人 正嵐 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其到期日、利息、年利率、違約金等如附表,此有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詎前開借款,自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
田,之土地面積二一○二‧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夫妻贈與)另一被告乙○○,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列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甲○○名義所有。
(四)被告甲○○分別於:
1、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邀為案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仟九佰五十萬元,目前放款餘額尚欠二仟六佰二十七萬七仟四佰零四元及四佰萬一仟一佰三十七元。
2、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仟二佰五十萬,目前放款餘額尚欠一仟二佰五十萬元。
3、以上三筆借款目前尚欠餘額合計四仟二佰七十七萬八仟伍佰四十一元。
(五)依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國稅局所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顯示,目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有:
1、土地部分:⑴仁愛段八九一地號、⑵牛相觸段四二一之九地號、⑶牛相觸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仁愛段五六七之一地號、仁愛段八八八地號、仁愛段八三二之一地號。
2、建物部分:⑴中山路三段一三一號(未保存登記)、⑵中山路三段一三三號(超過使用年限二十年)、⑶中山路四段三○一號。
3、以上土地部分價值原告參考鈞院九十一年度謙執五九一七號拍定價格牛相觸段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建築物部分依本行不動產之一般估價計算,則被告甲○○之積極財產合計共四佰一十五萬五仟九佰四十六元,消極財產四仟二佰七十七萬八仟伍佰四十一元,顯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時,被告甲○○之積極財產已無法清償其消極財產。如將土地部分之價值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築物部分依國稅局財產資料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八百零八萬零八十七元,扣除提供擔保之積極財產,被告甲○○之積極財產尚餘二佰十三萬八仟四佰十二元。消極財產部分,甲○○所有主從債務共四仟二佰七十七萬八仟佰五百四十一元,扣除有擔保消極財產尚餘二仟一佰八十二萬四仟伍佰零三元,顯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時,其積極財產亦已無法清償其消極財產。
(六)之前確實有協商過,是在九十三年六、七月的時候,但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是欠款很久之後,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已經開始欠款沒有繳息。被告方面有任意清償,詳細數字我們再查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欠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甲○○為借款人部分欠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
(七)否認被告抗辯甲○○任意清償部分借款,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一節。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財產不在設定抵押權之內,亦沒有提供擔保,被告甲○○身體不好,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太太(即被告乙○○)養育三位兒女,被告甲○○病沒有惡意脫產,只是單純贈與太太,若被告想要惡意脫產,就直接移轉予非親非故之第三者,或出賣與第三者,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牽連,沒有提供及設定抵押與原告,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說辭,且被告甲○○之財產足夠讓原告擔保,且被告借款都有在正常繳息,是起訴後裁未再繳款。
(二)被告甲○○向原告所借的金額,都是經過原告嚴格評估,且財產與貸款金額經評估是足夠擔保的,亦另外提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被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都是超過貸款額度。
(三)埔興借款四千八百萬已在九十二年五月還清,但原告抵押權未塗銷(中山路四段三○一號),公司無法融資,經營上很艱苦,不過為了員工三十多人的生計,還是一直做下去,目前埔興在市面上的風評是很好的。
(四)當初跟原告經理談好,把埔興債務還清後,再繳正嵐的利息,被告 張黃傑皇 都做到了,但卻在意料之外收到假扣押處分,之後再跟原告商討,結論是取消(應為撤銷)假扣押費用二十萬元繳給原告,利息也開始繳,然而原告不但沒有撤銷,反而提出告訴(應為起訴),原告把被告甲○○之財產價值評估的太低了,從借款開始繳息到景氣差,地震後無法正常繳息,所繳的利息已超過借款金額,對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之所負借款債務不爭執。
(五)被告甲○○之財產應不只有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那麼少,貸款時不會用公告現值計算,且被告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原告也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
(六)被告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中山路三段一三一號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應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因根據附近土地之價格一坪應有十五萬元之價值。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甲○○體弱多病,經與被告乙○○商議,因有三位兒女嗷嗷待哺,且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也沒有提供擔保,故贈與被告乙○○,萬一被告甲○○之身體垮了,孩子需要扶養,系爭土地即作為以後孩子之教育費用,請求不要撤銷不動產贈與。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分別於:1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邀為案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出二筆共計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四百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2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以上三筆借款目前尚欠餘額合計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之土地面積二一○二‧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據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國稅局所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顯示,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有:1、土地部分:⑴南投縣○里鎮○○段○○○○號、⑵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一之九地號、⑶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⑷南投縣○里鎮○○段○○○○號、⑸南投縣○里鎮○○段○○○○號、⑹南投縣○里鎮○○段八九二之一地號。2、建物部分:⑴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未保存登記)、⑵南投縣○里鎮○○路○段○○○號、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被告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鍾馥 如時,其名下財產與上開資料並無增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應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本件之贈與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甲○○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四、經查:被告甲○○贈與被告乙○○時,被告甲○○之名下財產與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清單顯示之資料相同,並無增減,此為被告所不爭,足為認定被告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資產之依據。系爭土地依九十一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被告甲○○當時扣除系爭土地後之所有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部分:⑴南投縣○里鎮○○段八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⑵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一之九地號土地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⑶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十五元、⑸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七十三萬零七元、2建物部分:⑴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建物(未保存登記)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⑵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建物為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建物為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另被告甲○○有四十萬元之投資,合計財產總值為八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此有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清單記載可參,而自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債務高達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已詳如上述,而扣除原告自承之擔保物價值二千零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後,所負債務尚有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價值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鍾馥如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餘資產顯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能力,而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有害及其債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只有公告現值這麼少,且原告並無任何牽連,沒有提供及設定抵押與原告,且被告甲○○之財產足夠讓原告擔保,財產與貸款金額經評估是足夠擔保的,亦另外提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被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都是超過貸款額度云云。惟查,就被告甲○○名下土地之價值確高於公告現值,且所提供之擔保物均足夠清償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另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原告債權,不問是否有無設定抵押,均為得撤銷之標的,是被告認系爭土地未設定抵押,與原告無關,顯係誤會。再被告甲○○抗辯有提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提出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然該筆土地依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僅值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八元,顯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於被告抗辯中山路一三一號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足夠清償對原告負債務,因根據附近土地價格應該一坪有十五萬元之價值,固提出廣告單二紙為證,惟該廣告單係上開房地附近之銷售價格,且僅係廣告招攬第三人洽談交易買賣之參考價格,非確實成交價,並不足以據為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之有利證明。再被告甲○○固自承目前有工作,月薪三萬元(本院第一六四頁參照),但以其每月三萬元之薪資,亦顯不足清償上開二千萬餘元之債務。又被告乙○○抗辯因有三位兒女嗷嗷待哺,且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也沒有提供擔保,故由被告甲○○贈與,作為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甲○○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鍾馥如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