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2串及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宗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謂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