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明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3月又22日。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㈠㈡罪刑之殘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見 黃宗平 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後,竊取黃宗平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2串及現金約新臺幣20,000元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黃宗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明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宗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